原告:昆山七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季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红,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慧,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七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宋安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七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凯德商用房产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就昆山前进西路凯德广场(以下简称目标项目)整体转让事宜委托原告寻找、遴选买家,原告根据该项目的客观情况和要求积极寻找实力口碑俱佳的买家,最终,被告作为意向买家由原告引荐给凯德公司。2017年8月2日,原告与凯德公司签订《项目转让顾问服务协议》,根据协议要求,原告多次组织凯德公司与被告进行前期大量的磋商、洽谈、计划交易流程等。期间,凯德公司的孙震宇、被告总裁程书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季海平三方负责人多次进行短信、电话、面对面交流磋商谈判,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佣金等事项明确无误,凯德公司对被告系原告推荐的客户这一事实亦明确无误,继而,被告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万元的服务佣金也不持异议。凯德公司与被告对目标项目的合作和签约,系由原告主导促成。原告在履职过程中,为双方的成功交易进行了大量沟通协调和尽职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协调凯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前期考察和尽调,协助被告对目标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和现场督导,促使双方友好商谈,推动谈判落实,最终以最短时间、最高标准促使双方签署协议并完成股权转移。凯德公司和原告达成2.25亿元的实际出售底价,经原告与被告原昆山分公司总经理李治及被告副总裁程书昌接洽商谈,被告最终以2.6亿元意愿收购,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凯德公司就目标项目的底价为2.25亿元及中介服务费为3,500万元。经三方负责人多次协商,被告以2.6亿元收购凯德公司的目标项目,现该项目市场价值远超此价格,该价款中的2.25亿元支付给凯德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500万元为原告的中介服务费,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避开原告,直接与凯德公司签订了2.25亿元收购协议,拒付原告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季海平冒用凯德公司高管身份在项目初次现场尽职调查时即为被告揭穿。最初,季海平以凯德公司高管身份与被告沟通洽谈,称凯德公司有项目进行转让。2017年7月31日,被告首次至项目现场进行尽职调查时,凯德公司的谈判代表孙震宇告知被告,季海平并非凯德公司人员。此后被告与凯德公司负责人孙震宇、陈雨薇进行洽谈,最终于2017年12月22日和凯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接受原告任何服务;2、原告与凯德公司就项目转让签署服务协议,表明原告接受凯德公司委托为项目转让提供服务,而非为被告提供服务;3、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的表述均为虚假陈述,程书昌为被告负责华东区业务的副总裁,从原告提供的公证短信看,程书昌从未承诺对涉案事宜支付3,500万元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7月中旬曾介绍案外人与凯德公司进行合作,在此过程中取得凯德公司一些前期资料,并于同年7月31日被告进场时,向被告提供部分资料,但不能展现目标项目整体情况。之后被告便自行与凯德公司上述2名员工沟通并进行尽职调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程书昌原系被告副总裁,负责华东区业务。陈岩系红星美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战略与投资管理部副总经理。孙震宇系凯德公司助理总经理。
2017年7月10日,程书昌向季海平发送短信,询问资料准备情况。
同年7月21日,季海平向程书昌发送短信:“美凯龙与昆山项目公司签股转合同金额为2.25亿,另3.5千万以咨询服务费与另外公司签,3.5千万开咨询服务发票。”对该短信,程书昌未作回复。
同年8月4日,季海平向程书昌发送短信:“我已和孙总说明了2.6,其中部分和我签”“我早点到,我们先碰一下”,程书昌回复:“噢”。
同年8月19日,季海平向程书昌发送短信:“一、意向购买报价:红星意向购买凯德位于昆山前进西路XXX号商业项目,交易方式以现金一次性境内股权交易,金额为2.25亿;二、意向购买报价:红星意向购买凯德位于昆山前进西路XXX号委托(昆山七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顾问服务商业项目,顾问服务费金额为3.5千万元。我已和孙总说好,总2.6亿,2.25报凯德,3.5千万报委托方昆山七好,孙总和陈岩说。委托合同已发陈岩,交易流程已发陈岩”。对该短信,程书昌未作文字回复,仅回复了由标点符号组成的、无法反映含义的表情符。
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说明函,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已和凯德公司就凯德广场项目达成2.25亿元收购价格并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工作,后被告经原告接洽、介绍,经多轮洽谈,最终以2.6亿元有意收购,并委派员工多次来原告处做尽职调查,经三方协商,原告受凯德公司委托,项目总收购价2.6亿元,凯德公司与被告签订2.25亿元股转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3,500万元顾问服务协议,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顾问服务协议。
被告于同年9月20日回函,载明:原告受凯德公司委托为其提供顾问服务,应向凯德公司主张相关费用,该受托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不承担任何中介(居间)费、佣金、顾问费等任何费用,亦不可能与原告签署任何形式、内容的协议。
同日,程书昌向原告出具《澄清函》,对与原告沟通过程进行澄清。
此外,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季海平与孙震宇互有短信往来,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凯德公司曾委托原告为目标项目的转让推荐客户,原告最初推荐了案外人中和公司,由于中和公司至2017年7月未明确收购意向,原告随即向凯德公司推荐了被告。2017年7月19日,孙震宇向季海平发送短信:“季总,我看了下,昆山项目去年第三方市场估值2.5亿,中和2.25亿买,我们实质是亏损。即使能2.6亿卖给其他买家,利润也很少,我们公司可能给您的佣金也有限,因此建议还是尽量争取中和。”次日,季海平向孙震宇发送短信:“说你又另外找了一家,不要再提中和,报价2.6亿。”因孙震宇要求提供新买家书面报价,季海平短信称:“我在买方没有股份,溢价部分肯定要有分配方案。”2017年7月26日,孙震宇短信称:“清单上的资料太多,是需要保密协议的,你要么签一下?另外这周能给我报价吗?对方要更多尽职调查的材料和时间消化可以在给了报价后继续作。”季海平回复称:“其它资料不要了,这些资料有给他看后,下周一到现场看一下就签约,不要再弄程序了。”2017年7月28日,原告将目标项目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XXX号五楼)发送被告,并在短信中称:“分二笔办,2.25亿和项目公司签,其他和季总这边签。”同年7月31日的短信涉及双方去现场的内容,还涉及与凯德公司操作委托协议的内容。2017年8月2日的短信可以反映凯德公司向原告发送委托合同,原告盖章后寄回凯德公司的内容。
同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凯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转让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接受目标项目(指位于昆山市前进西路的昆山凯德广场)公司股东委托拟对外整体出售目标项目,乙方愿意为目标项目整体转让提供顾问服务;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应按照原告要求,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目标项目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为乙方提供项目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在乙方安排潜在投资方相关人员考察或尽职调查时,应当配合;乙方将在协议生效后为甲方寻找、遴选潜在的投资方,乙方提供潜在投资方的基础信息给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为乙方引荐的投资方(乙方推荐客户);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受让方信息给甲方;对于在履行本协议义务过程中了解到的所有甲方及目标项目的商业秘密或甲方提供的全部资料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及口头形式),以及有关本协议、本交易及甲方与受让方交易之进展、结果等,乙方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除非该交易已由甲方及受让方公开),除非法律规定或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之目的,否则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对于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信息及其他资料,在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全部予以销毁或做其他处置;无论甲方是否最终与乙方推荐客户签署交易文件,乙方均自行承担其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且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
2017年8月10日,孙震宇向季海平发送短信:“下周一收到陈岩的保密协议,我们下周三发股转协议初稿过来,初步算了下,9月初签完,10月底可以交房。”同年8月19日,季海平向孙震宇发送短信:“总2.6亿,2.25亿报凯德,3.5千万报委托方昆山七好”“周五已把凯德2.25亿交易流程发陈岩,另七好3.5千万顾问服务费流程发陈岩。”2017年9月4日,孙震宇向季海平发送短信:“今天红星总部约我谈合同,有什么情况吗?”季海平回复:“和红星谈,凯德委托七好找的客户,总2.6亿,2.25亿和凯德签,3.5千万和七好签,后续改造政府方面有七好出门沟通。”季海平短信还称:“红星老板那边对七好有异议,程总已安排老板和我们见面把事情经过说一下,你说2.25亿凯德和七好早就谈好”“2.25亿还没有红星的时候我们和七好谈好,委托七好去找客户。”此后,季海平在短信中多次要求孙震宇向原告出具推荐客户确认书,被拒。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陈岩、孙震宇曾至原告处洽谈目标项目。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出具的部分针对目标项目的尽职调查材料。
本院还查明,现原告处持有凯德公司向其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初稿,所涉受让方为被告。该协议的价款等具体事项处为空白。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与凯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凯德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昆山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此外,被告同意承担项目公司目标债务本金及利息1.75亿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程书昌、陈岩、孙震宇的名片;公证书2份;《项目转让顾问服务协议》;说明函及回函;《澄清函》;2017年7月31日洽谈现场照片;股权转让协议初稿;《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因其内容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其促成被告与凯德公司交易以及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以2.6亿元收购目标项目、其中3,500万元为原告的中介服务费为由,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3,500万元。在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可以反映其自2017年7月起与凯德公司就目标项目转让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双方并于同年8月2日签订《项目转让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目标项目的整体转让提供顾问服务的事实,原告与凯德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季海平与凯德公司工作人员孙震宇之间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曾主张2.25亿元收购价之外的溢价部分作为其报酬,但其与凯德公司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在原告与凯德公司所签上述服务协议中,对报酬事宜已作出约定。
其次,原告的证据还反映,在原告履行其与凯德公司之间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向凯德公司推荐被告作为目标项目的收购方,原告曾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向被告提供过部分尽职调查资料。从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看,原告虽多次提出要求,由被告与凯德公司签订以2.25亿元收购目标项目的股转协议、另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以3,500万元为报酬的顾问服务协议,但被告不仅未予确认,甚至未予答复。在原告与凯德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凯德公司提供寻找收购方之服务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沟通等行为均系原告履行上述服务协议的行为。在原、被告始终未能就原告可以因原告的沟通等行为或者因被告与凯德公司签约之结果而取得报酬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其主张的已就3,500万元服务费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七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00元,由原告昆山七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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