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172号、136号。负责人:王峥嵘,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肇东市宋站镇振兴街2委1组。法定代表人:董彦杰,职务总经理。
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负担。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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