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组织机构代码35238317-2。
法定代表人:王瑞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与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仑长航(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龙建平,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无需向姜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95200元和经济补偿金11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查明并认定,“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代为缴纳”,由此可知,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无需向姜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长航(武汉)公司]与湖北中江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顺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宜都惠宜鑫宜LNG气化站及配套工程项目,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中江顺公司负责推荐委派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副总经理一人。2015年9月2日,中江顺公司委派汤浚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后在宜都项目建设过程中,中江顺公司解除汤浚副总经理职务,推荐并委派姜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该任免决议经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后正式生效。中江顺公司享有姜某的人事任免权,且姜某的社保并不由昆仑长航(宜昌)公司缴纳,而是由中江顺公司负责缴纳,姜某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之间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同时姜某在担任宜昌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不服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的管理,也不听从指挥命令,拒绝接受和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姜某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宜劳仲决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明确申请人的任职时间2016年1月11日,工资报酬标准等做法不符合常理,同时,在2017年3月被申请人还专门致函申请人等人要求办理税务申报等相关工作”认为姜某在2016年2月后仍然开展工作,错误的认定姜某仍向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宜都项目因消防设计审核不过关,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16年2月至今,工程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且中江顺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终止宜都项目和清算公司,妨碍公司正常有序经营,姜某作为中江顺公司的派驻人员和公司的副总经理,未依据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高管应尽的勤勉义务,也未能对外开展任何工作。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向姜某发函要求其履行税务申报、补缴社保和办理工商变更等事宜,结合姜某对前述事宜怠于执行的情况,可以得出2016年2月后,姜某未向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提供任何工作,姜某亦无须向其支付2016年2月以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姜某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1月12日,姜某经中江顺公司委派至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应与中江顺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即便认定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姜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并无证据证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向公司董事会尽到提醒的义务,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姜某自2月12日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姜某关于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过时效。关于姜某的工资标准。姜某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500元/月,而非2016年7月22日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薪酬标准,宜劳仲决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以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薪酬标准作为姜某的工资基数显然是不适当的。综上,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某未尽勤勉义务,且其各项主张已过时效,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姜某辩称,姜某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姜某是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仑长航(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拖欠姜某工资,因此,姜某依法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应向姜某支付拖欠的工资95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姜某原系中江顺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12月起在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2日,昆仑长航(宜昌)公司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聘任姜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基本薪金按5600元/月,根据昆仑长航考核办法及认定的考核结果为依据按月发放,绩效工资3733元/月,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兑现,该决议载明姜某的聘任时间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7年3月15日,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向姜某等人发出敦促办理宜昌税务申报等工作的通知,要求姜某等抓紧办理。
2017年5月7日,姜某按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安排与他人办理了交接部分其保管物品的工作。
同时查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按2500元/月的标准向姜某发放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自2016年2月起未支付姜某工资。
姜某的社会保险由中江顺公司缴纳。
2017年3月27日,姜某以昆仑长航(宜昌)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等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以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进行协调为由撤回仲裁请求。
2017年6月26日,姜某再次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8月2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裁决:一、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600元。二、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95200元。三、昆仑长航(宜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四、驳回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姜某自2015年12月起在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工作,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向姜某发放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后被昆仑长航(宜昌)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双方自2015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充分。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应支付姜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姜某的工资标准的问题。昆仑长航(宜昌)公司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姜某的基本薪金按5600元/月,根据昆仑长航考核办法及认定的考核结果为依据按月发放,现姜某未提供该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未按考核结果发放其工资,故其工资只能按2500元/月确定。因此,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应支付姜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姜某为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提供劳动,昆仑长航(宜昌)公司应支付姜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42500元(2500元/月×17个月)。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抗辩自2016年2月后姜某未其提供劳动,这与其在2016年7月22日的董事会会议中确认姜某聘任时间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及于2017年3月15日还要求姜某办理税务申报工作、2017年5月7日姜某与他人办理交接部分其保管物品的工作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姜某以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000元(2500元/月×2个月)。关于姜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姜某作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处于弱势及被动的地位,现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未提供其提出要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姜某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明确表示不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姜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7年3月27日即其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因为此时姜某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姜某的仲裁请求未过时效,故昆仑长航(宜昌)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姜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
二、原告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姜某支付工资42500元;
三、原告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姜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昆仑能源长航(宜昌)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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