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昂昂溪区建生粮油商店
经营者:李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吴艳霞
原告昂昂溪区建生粮油商店与被告郭某某、吴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昂溪区建生粮油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二被告夫妻赊欠原告面款43000.00元,上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给付,希望延期给付。
被告吴艳霞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郭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艳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建生粮油面钱肆万叁仟元小写(43000),欠款人:吴艳霞(捺印)郭洪波(捺印)。
另,上述欠款二被告已经偿还2000.00元,余款41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货款4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吴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昂昂溪区建生粮油商店货款4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郭某某、吴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 阎佳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