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辉,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秀兰城市花园3号楼1单元1504号。
注册号:130822000012966。
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玲,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侯某某,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旺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伶、刘某某、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辉以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旺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玲(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旺某公司授权被告王某玲在天津市蓟县城区原告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产品;每月4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结清上月所欠全部应收账款。如有拖延,每日按拖延部分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经销权转让给第三方;本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长期有效;经甲方同意,可将经营的奶站转让给第三方,转让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交接工作。如因乙方未及时缴纳奶款或配送能力不够等原因造成停止经营,甲方扣除乙方所交保证金,且以三十天内单日最高报奶数为基准,每份300.00元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如乙方想将经营奶站对外承包或转租,须经甲方同意或默认,承包方享有及承担本协议中乙方的所有权益及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3月6日,被告王某玲(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奶站交由乙方管理;乙方必须每月4号前打清上月奶款;乙方在承包期内以每瓶0.20元每月10号给甲方承包金;本协议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侯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每瓶0.80元将奶份承包给乙方,乙方须在每月4日将奶份钱交给甲方,逾期每天按奶款1%收取滞纳金。2016年6月26日,被告侯某某为原告旺某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2016年5、6月份,三元牛奶蓟县分站共欠原告65,198.05元。同日被告侯某某为原告旺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记载,三元牛奶蓟县奶站负责人侯某某计划自2016年6月26日起,每月还款5,000.00元,7月4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欠款金额以当月对账单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玲、被告王某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货款66,542.25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玲、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侯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由其给付拖欠的奶款。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以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奶款65,198.05元,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奶款,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给付拖欠其65,19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迟延给付货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知晓原告与被告王某玲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迟延给付货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玲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后,被告王某玲将奶站转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转包给被告侯某某,因拖欠奶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玲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已满,故无需再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王某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赔偿其损失,被告王某玲、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隆县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玲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不再履行;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旺某商贸有限公司奶款人民币65,198.05元;
三、驳回原告兴隆县旺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徐达代理审判员徐伟
书记员:丁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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