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133-8。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6266-3。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178954-7。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0104808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力,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商东军,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徐光芒,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龚谨,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龚成健,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
被告: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5号。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经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参与调解,案外和解。
原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力、商东军、徐光芒、龚谨、龚成健、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071.3334万元及利息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8月4日第二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第一、三被告借款1000万元。同年8月6日,第一原告分别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第一、二被告借款2000万元、3000万元。后因未及时还款,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在浠水县人民法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并诉前保全了华人置业的土地。因襄阳市政府要收储该宗土地,加之三原告临近年关急需用钱,被迫接受了第一、二、三被告不合法的调解条件,除支付本金和年利率24%的利息外,还另外支付了年利率12%的利息1071.3334万元,这明显是违法的。为了规避这1071.3334万元利息的非法性,原告又被迫假借以中介费等名义支付第四被告1071.3334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强行直接从襄阳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账上(第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划拨给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龚成健,公司已被注销)10300万元,其中1071.3334万元支付给了第四被告。综上,被告收取原告1071.3334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三原告提起诉讼。除诉状所述外,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返还之前已支付的利息514.5万元及返还车辆折价款284810元。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是龚谨个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及资产重组、税务筹划合同,并严格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由原告支付给龚谨的服务费用;2、龚谨收取上述费用,与其他被告无关;3、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的款项,均发生在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之前,原告如果对调解书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浠水道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浠水宝怡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1、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浠水宝怡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龚成健是其唯一股东;3、龚谨当时是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4、商东军、马力、徐光芒是公司股东或员工。
第二组证据: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77、01078号民事调解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8、00069号民事调解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初诉前保字第0011、0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1、浠水正晴公司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分别以商东军、马力、徐光芒等个人名义借款给旺前事业集团有限公司;2、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迫接受调解条件,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
第三组证据:1、电汇凭证;2、浠水宝怡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函;3、商东军、马力、徐光芒、龚谨结算单。证明:1、五被告强行直接从襄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10300万元;2、支付龚谨所谓中介费、顾问服务费1071.3334万元,实际上是年利率24%利息之外又支付了年利率12%的利息;3、龚谨从未提供任何中介服务、顾问服务,其收取1071.3334万元的利息无合法依据。
第四组证据:旺前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前向徐光芒支付4笔利息,浠水正晴公司收到借款利息后开具收据,证明徐光芒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受益人均是浠水正晴公司。
第五组证据:1、支付利息凭证16张;2、车辆交接单、机动车发票,证明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514.5万元利息及轿车款284810元。
第六组证据:浠水正晴公司(2015)5号文件,证明浠水正晴公司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龚谨曾经担任过正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东军、马力、徐光芒曾经是道怡公司的职工;第二组证据对几份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理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最强的公信力,足以证明原告付款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的,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向各被告支付款项是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全面结算之后所确定的付款金额,也说明龚谨是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获得了原告的认可之后而向龚谨支付服务费用的,该款项仅仅是服务费用,并不是所谓的利息;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两组证据当中的收条因为当事人不在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该两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委托龚谨向徐光芒、商东军、马力借款之前,而在此前,原告因经营困难,多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并由浠水正晴公司担保,这些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其他业务的;对第六组证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浠水正晴公司营业执照、马力、商东军、徐光芒、龚谨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三份及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龚谨共签订三份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及一份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因被告龚谨联系马力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原告周转,原告需支付中介服务费120万元;联系徐光芒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需支付中介服务费60万元;联系商东军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需支付中介服务费180万元;因履行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原告需向龚谨支付711.3334万元服务费;
3、调解书三份,证明龚谨依约联系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出借款项给原告后,因原告未按时还款,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案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偿还三人借款本息;
4、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书资料10本,证明被告龚谨严格按照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5、委托付款函7份,证明:鉴于龚谨、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龚谨的协助下处置了襄樊的地块后,主动委托其关联公司向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偿还借款本息,向龚谨依约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及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当时龚谨是正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的款项是从正晴公司转出来的,马力、商东军、徐光芒等个人根本没有能力出借那么多款项。并且龚谨收取的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很不正常,通常是整数;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三分,后来因为月息三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龚谨才以收取顾问费的形式收取不合法的利息,龚谨也没有资质提供中介服务。
3、对第三组证据(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龚谨是以工作之便提供资金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出借给原告的。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这10本资料都是原告为了向被告借钱向被告正晴公司提供的,这些资料都是我们自己搞的,不是龚谨搞的,龚谨没有提供任何顾问服务。
5、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函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实际是支付的年利率12%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收取的1071.3334万元属不当得利,是应予返还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认证评判。
被告除提交上述证据抗辩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诉请外,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调取2015年10月与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及项下补偿款账号变更的说明”证据。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依法调取该证据。证据载明,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项下补偿款付款账号变更的说明”函,要求该中心将补偿款中的10300万元支付到浠水宝怡贸易有限公司于农行浠水县支行账户(账号:17×××57)。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正好证明湖北华人置业公司在法院查封土地受胁迫的情形下无奈改变付款账号至正晴公司关联公司宝怡贸易公司账上,不是华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六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8月4日原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力、徐光芒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马力、徐光芒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8月6日,原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力、商东军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马力、商东军借款2000万元、3000万元。后因未及时还款,被告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分别在浠水县人民法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并保全了原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襄阳市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3日,浠水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马力、商东军、徐光芒起诉三原告案件作出民事调解(调解书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77号、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8号、00069号)。后襄阳市人民政府收储该土地,并与原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2015年10月29日,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致函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要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将补偿款10300万元支付到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于农行浠水县支行账户。2015年10月30日,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收取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支付的款项10300万元,并分别支付马力3939万元、商东军3964万元、徐光芒1267万元、龚谨1130万元。同日,即10月30日,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代其向债权人马力、商东军、徐光芒、龚谨还款壹亿零叁佰万元。承诺函中载明,“前述10300万元欠款为华人置业公司与前述四债权人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总金额,如四债权人收到前述10300万元后,应与华人置业核对实际欠款金额,经核对结算实际债权金额小于10300万元,则该四个债权人应退回多收部分……。”2015年11月5日,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马力、商东军、徐光芒、龚谨分别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马力3863.5666万元,实付3939万元,应退还75.4334万元;欠商东军3930.3472万元,实付3964万元,应退还33.6528万元;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欠徐光芒1290.494万元,实付1267万元,华人置业还应支付23.494万元。上述债务系分别经浠水县人民法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结算。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龚谨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欠龚谨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龚谨中介服务费300万元、欠龚谨顾问服务费711.3334万元,经华人置业与龚谨结算,截至2015年11月3日,华人置业应付龚谨款项合计1071.3334万元,实付1130万元,龚谨应退还华人置业人民币58.6666万元……。
同时查明,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与龚谨分别签订了《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三份、《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18日),协议书载明: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龚谨融资中介服务费用60万元;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龚谨融资中介服务费用共计300万元,支付龚谨顾问服务费711.3334万元。上述华人置业应付龚谨款项合计1071.3334万元系基于该《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和《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中既已约定的款项,并非原告诉称收取的不当得利。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当庭增加六被告返还之前已支付的利息514.5万元及返还车辆折价款28481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应复印件证据,被告抗辩“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委托龚谨向徐光芒、商东军、马力借款之前,而在此之前,这些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其他业务的”。
针对原告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于原告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32579元,期满原告未交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力、商东军、徐光芒债务纠纷业经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处理;原告与被告龚谨之间的1071.3334万元债务系原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谨基于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和《企业资产重组及税务筹划顾问服务协议书》而约定的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为有效协议。后原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分别与被告马力、商东军、徐光芒、龚谨签订结算单,并致函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支付到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农行浠水县支行账户,委托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71.3334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龚谨结算单约定的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之一的龚谨。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款项、原告与被告龚谨签订的结算单、致函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再至委托浠水县宝怡贸易有限公司1071.3334万元支付被告龚谨的一系列相关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抗辩上述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龚谨的1071.3334万元是被迫接受不合法的调解,除支付本金和年利率24%的利息外另支付的年利率12%的利息款项,是不当得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请六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71.3334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六被告返还之前已支付的利息514.5万元及返还车辆折价款284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送达后至期限届满未交纳,按撤回诉讼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子瑶
审判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文华
书记员: 尚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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