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金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金勇,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南巢商业街9栋2层。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金生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生、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在廊坊承包的市民中心建筑工程发包给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宋某某,宋某某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又雇佣原告时金生为其支模板,双方约定按每平米40元计算,每月结算工资。2013年10月20日,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木工班组宋某某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木工班组宋某某。工程名称为:廊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甲方(签章):安徽宏鑫,甲方负责人(签章):俞言发。乙方(签章):宋某某,身份证号码:。”并附有由工长和项目经理签名的结算单。2014年8月1日,宋某某为时金生出具欠条:“廊坊市民中心工地宋某某欠木工时金生班组工人工资236000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时金生尾号9687的储蓄卡账户转账存入收入人民币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事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并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中只有甲方“安徽宏鑫”字样,公司公章显示“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市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章”,且负责人俞言发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宋某某讲与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日,宋某某为时金生出具欠条,并有还款记录,可以证明宋某某与时金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时金生工人工资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时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0元,由时金生负担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10元。
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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