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英军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青尧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时英军。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青尧,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公司职员。
原告时英军与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英军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前往石家庄市,双方形成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邢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并保证途中安全,由于被告邢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没有慎重驾驶,致原告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赵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记载应继续卧床休息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153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6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天100元=5100元;营养费应为51天20元=1020元,误工费应为(51天+153天)106元/天=21624元;护理费应为51天92元/天+153天1人92元/天=9384+14076=234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860.43元,被告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6.43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英军保险金514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保险金7386.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前往石家庄市,双方形成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邢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并保证途中安全,由于被告邢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没有慎重驾驶,致原告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赵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记载应继续卧床休息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153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6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天100元=5100元;营养费应为51天20元=1020元,误工费应为(51天+153天)106元/天=21624元;护理费应为51天92元/天+153天1人92元/天=9384+14076=234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860.43元,被告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6.43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英军保险金514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保险金7386.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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