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某某
郭秀海
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某某之父。
原告时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时某某伤残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郭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时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5%自身责任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729.77元[时某某34673.55元(医疗费34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张某某医疗费1056.22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9704.39元(34673.55元÷35729.77元×10000元)、原告张某某295.61元(1056.22元÷35729.77元×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58.86元[时某某27710.6元(护理费2412.82元+误工费24697.78元+交通费600元)+张某某1348.26元(误工费1248.26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27710.6元、原告张某某1348.26元;原告时某某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应赔偿260元。其余损失27869.77元[时某某27109.16元(34673.55元-9704.3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40元)+张某某760.61元(1056.22元-295.61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18976.41元(27109.16元×70%),原告张某某505.81元[760.61元×70%×(1-5%)]。以上合计原告时某某56651.4元、原告张某某2149.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56651.4元,原告张某某214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时某某承担4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郭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时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5%自身责任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729.77元[时某某34673.55元(医疗费34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张某某医疗费1056.22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9704.39元(34673.55元÷35729.77元×10000元)、原告张某某295.61元(1056.22元÷35729.77元×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58.86元[时某某27710.6元(护理费2412.82元+误工费24697.78元+交通费600元)+张某某1348.26元(误工费1248.26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27710.6元、原告张某某1348.26元;原告时某某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应赔偿260元。其余损失27869.77元[时某某27109.16元(34673.55元-9704.3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40元)+张某某760.61元(1056.22元-295.61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18976.41元(27109.16元×70%),原告张某某505.81元[760.61元×70%×(1-5%)]。以上合计原告时某某56651.4元、原告张某某2149.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56651.4元,原告张某某214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时某某承担4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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