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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筱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李筱春,被告韩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时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为宜。被告韩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时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68891.77元;原告另主张日常用品费378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228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180日,误工费为16542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仅支持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为551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1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6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9435.77元(含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8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09435.77元(含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损失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时某某损失57649元(已扣除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3900元),以上共计16764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韩某垫付款13900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时某某担负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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