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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某某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
崔更森

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更森。
原告时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给付,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3月2日,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给付,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600元,起诉之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都是事实,数额也对,等回款后逐步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8600元,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8600元,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审判员:樊广圆
审判员:周志峰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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