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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继荣、时茜等与郑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继荣,男,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时茜(时继荣之女),女,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朱红林,男,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向志远,男,汉族,住枝江市。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尚凤,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杨锋华(系杨尚凤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翎(系杨尚凤孙女、杨锋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时继荣、时茜与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杨尚凤、杨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继荣及时继荣、时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杨尚凤、杨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2017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继荣、时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2、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返还原告购房款385000元;3、判令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8300元、房屋维修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时继荣与被告朱红林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朱红林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一路12号一楼建筑面积约124㎡的房屋一套和底下整层车库(无产权证)出售给原告时继荣,总价款385000元,由被告朱红林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期限为1年(从交房之日起)。2011年5月12日,原告时茜与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再次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一路12号西一楼建筑面积约124㎡的房屋一套和西边一楼底下整层车库(无产权证)出售给原告时茜,房屋价款及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不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付清了全部房款,三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被告超过一年的时间没有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出资,被告杨尚凤、杨锋华出地合伙开发建设。原告购买争议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入住,现经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房屋装修现价值118300元。由于原告楼上的西二楼(系被告杨尚凤所有)住房卫生间长期漏水,原告多次要求维修,五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多次雇请人员维修,2016年9月26日雇请维修人员对被告杨尚凤的卫生间和原告的屋顶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9000元。并且由于五被告合伙人内部管理混乱,被告杨尚凤多次向原告主张车库所有权,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辩称,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五被告合伙修建,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系杨尚凤和杨锋华所有,三被告已经在售房合同中告知原告房屋产权证书暂时不能办理,也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期限。正是因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的购房款才未全部支付。如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且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杨尚凤、杨锋华辩称,被告杨尚凤、杨锋华不是原告签订《售房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一路12号的房屋是中间共用一堵墙东西独立的两栋房屋。原告购买的房屋楼上即西二楼系被告杨尚凤所有属实,但该房屋系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装修好之后交付给杨尚凤,且该房屋一直空置。原告出钱对杨尚凤二楼的卫生间进行维修属实,是民警出面调解后原告愿意自己出钱才进行维修的。杨尚凤确实给原告说过其购买的车库属于杨尚凤所有,但没有影响原告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尚凤和杨锋华分别享有位于枝江市××号面积为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24日,杨尚凤、杨锋华(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现有房屋地基,乙方提供建房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旧房拆除费用),并由乙方全权负责在此地基上新建两栋各不超过6层的楼房,每层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左右;乙方全权负责建楼,必须符合枝江市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建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和事故与甲方无关;新房建成后,两栋楼房的二楼、一栋楼房顶层的隔热层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2米的车库两间归甲方所有,其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属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但乙方处置房屋时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分两次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2010年10月8日,杨尚凤和杨锋华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64平方米)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三层)),2010年10月28日,取得居民住宅用地批准书。《合伙建房协议》签订后,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在该土地上建成了高五层(不含一楼车库)、每层两户、每户面积120平米左右的楼房一栋。
2011年1月15日,时继荣(乙方)与朱红林(甲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枝江市马店镇五一路12号一楼建筑面积约124平方米住房一套和底下整层车库(车库无产权证),出售给乙方(含公摊面积);房屋与车库总售价为38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70000元,乙方应当在甲方交房当天付清余款……;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押金,办理期限为一年,从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如房屋未改动结构而有质量问题,一年内甲方承担维修;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时继荣支付购房定金70000元。2011年5月12日,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甲方)与时茜就上述同一套房屋再次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枝江市马店镇五一路12号西一楼建筑面积约124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价款385000元,合同上手写备注“西一楼及西边一楼底下整层车库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当在交付当天付清余款;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押金,从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税费及一切办证费用(二证)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手写备注“所有款项已付清”,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在备注后签名确认。原告按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2年对购买的房屋和车库进行装修后入住。后因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没有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且原告与被告杨尚凤就原告购买的车库权属也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已交纳购房款375000元,余下10000元未付。原告购买的房屋因为政策原因,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证书。2017年5月22日,湖北隆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时继荣的委托,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和车库的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和车库的装修价值现值118300元。
2016年7月左右,原告因购买的房屋楼顶卫生间漏水,原告征得被告杨尚凤的同意后,出资对杨尚凤的卫生间及自己的屋顶进行维修。
案外人戴绍鹏于2011年4月向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三人购买位于枝江市××楼××住房××(与本案原告系同一栋楼),因为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在约定的时限内未给戴绍鹏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戴绍鹏为此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售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鄂058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戴绍鹏与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二、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65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46244.05元……。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0,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时继荣与被告朱红林先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后原告时茜与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又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两份合同出售的房屋、价款等约定均一致。时继荣、时茜为家庭共同成员,时继荣与被告朱红林签订售房合同后,时茜又与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签订售房合同,是因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共同所有,应由共同所有人共同确认。这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时继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限为一年,第二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办证时间。现两份售房合同均有效,第二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时间,应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了购房款,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虽然交付了房屋,但在约定的时限内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也未办理,且现在因为政策原因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签订的售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售房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不能,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而解除合同,故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称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返还所购房屋和车库,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原告返还购房款37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118300元。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售房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之间签订的,售房款由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收取,房屋由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交付给原告,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故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辩解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因为房屋漏水对楼上住户杨尚凤所有的卫生间和自己房屋的屋顶进行了维修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9000元的维修费用,且售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房屋质量问题的,一年内售房方承担维修责任,现交付房屋的时间已远远不止一年的时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时继荣、时茜分别与被告朱红林及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售房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75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118300元;
三、驳回原告时继荣、时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2元,由原告时继荣、时茜负担112元,被告郑某某、朱红林、向志远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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