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时磊诉被告金某重、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某重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2、被告金某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违约金按700万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10个月;抵押违约金20万元);3、被告金某重支付律师费432,000元;4、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7月28日,被告金某重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8日,若未按时还款,则被告金某重需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转入被告金某重指定的王建国位于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的账户中,被告金某重写下收条,被告宋某某写下担保书。同年7月30日,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被告金某重及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406弄2号1101、1101A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及100万元,约定担保期限从2017年10月28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同时也约定:如未能按约还款的,无条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发生争议的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重未按约偿还原告款项,被告宋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虽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重、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金某重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甲方出具《借款合同》言明:被告金某重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下午14点之前;如被告金某重未在规定时间还款,则需要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金某重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讼到法院,需到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即到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金某重必须承担原告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被告金某重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作出担保(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建国账户转账700万元。被告金某重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借款700万元,并说明700万元系转入王建国账户。被告宋某某亦在该收条上签名。
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届满,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涉及债权必要的费用(调查、诉讼、律师代理、抵押物处理、误工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宋某某如不能按合同在期限内履行还款,则将无条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某重、宋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406弄2号1101、1101A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借款数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届满,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涉及债权必要的费用(调查、诉讼、律师代理、抵押物处理、误工等一切相关费用),两被告如不能按合同在期限内履行还款,则将无条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日,原告时磊被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同日,原告时磊还被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406弄2号1101、1101A室房屋抵押权人。
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
另查明:原告时磊与案外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3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32,000元。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金额432,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抵押借款合同、业务受理费、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联、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金某重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出借的借款700万元未得到清偿,故其要求被告金某重归还7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某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一部分依据其与被告金某重之间《借款合同》中之约定,另一部分则依据其与被告金某重、宋某某《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抵押借款合同》后于《借款合同》签订且两份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又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以《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准。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金某重之间《借款合同》中之约定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确实作了约定,被告金某重应当予以承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此项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约定,被告宋某某应当对被告金某重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此项主张亦符合其与被告宋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磊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被告金某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磊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金某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磊律师费200,000元;
四、被告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磊违约金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时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424元,由原告时磊负担11,424元(已付),被告金某重、宋某某负担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峰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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