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洛阳市印刷三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印刷三厂。住所地:本市老城区贴廓巷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如意,该厂厂长。
上诉人时某连因与洛阳市印刷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某连要求被告印刷三厂补发自1963年2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曹园
审判员 胡豫勇
代审判员 杨洪
书记员: 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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