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外出,去向不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根据原告时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钟祥市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3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0月12日,原告时某某申请撤回对钟祥市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钟祥市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3万元的冻结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时某某撤回对钟祥市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钟祥市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3万元的冻结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开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全、人民陪审员刘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钟祥市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钟祥市新一中对面开发浪漫酒店项目,经该公司同意,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土方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时玉财浪漫酒店土方费用(工程)1000000.00元整,壹佰万圆整。此欠条之前欠条作废。刘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将其承包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时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时某某依约完成了被告刘某交付的土方工程任务,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时某某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时某某工程款100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开义 审 判 员 黄正全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书记员:李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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