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焦,女,1987年10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梶纯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宾,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时焦诉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宾、韩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66.56元(64099.67元÷1.5×2-64099.6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起,被告采取大会动员、个别谈话的方式:谎称公司连续多年亏损,这次裁员已向人社局和总工会备案,隐瞒被告达不到连续三年亏损的标准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无需备案的事实,利用原告对政府的信任,使原告相信其谎言,谎称现在离职给的补偿最高(1.5N),承诺今后走肯定不会高于现在,将来公司倒闭时只有1N,甚至没有补偿金。隐瞒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就着手主动关闭、解散公司,公司不可能倒闭的事实,使原告得出“马上走最合适”的错误结论;虚构3月8日之前不签协议的员工都得长期倒夜班,利用孩子小、身体不好、家庭有困难的员工害怕倒夜班的心理,迫使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制造恐慌气氛,称名额满了就走不了了,造成不该走的工人也争相报名。鉴于上述原因,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4099.67元。但事实完全与被告宣传、承诺的不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本不用备案,3月8日前之前未离职的员工并没有倒夜班和息工放假,被告在原告离开后,马上着手关闭企业、从中国撤资,给予剩余员工的补偿标准是原告的二倍,目前仅剩高层管理人员作关闭解散公司的善后工作,所有的员工已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使用欺诈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因存在欺诈、胁迫,不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据此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除已给付的1.5N补偿金64099.67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1366.56元。就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6)号1788号裁决书,以原告“并未提交由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的相关判决”为由驳回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目前该协议书已完全履行完毕;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相关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3、即使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将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退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录音资料(2016年3月1日,被告厂长朱昕阳、人力资源部长李雪在员工大会上的讲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虚构隐瞒事实、虚假承诺的方法欺骗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录音资料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录音资料(2015年4月9日,人力资源部长李雪在员工大会上的讲话),该份录音资料形成于2015年,是李雪就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所做的宣传,原告未能证明该次讲话的内容与本次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录音资料(2016年3月14日,人事部长李雪与员工丁春晶之间的谈话录音),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与丁春晶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的商谈,不能够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同样的商谈内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主张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欺诈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放经济补偿金64099.67元,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剩余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剩余员工的补偿标准是原告补偿金的二倍以上,与被告之前动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相悖,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协议中载有员工名字处被遮挡,无法核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XX明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XX明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员工王晓杰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XX明在王晓杰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其所得的补偿金远远高于王晓杰及原告,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虚假承诺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微信视频资料,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9日为被告单位员工最后的上班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公司调取的公司情况笔录,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公司已停业的现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自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被告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的财务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连续三年存在亏损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自2005年9月6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于2012年9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被告公司厂长朱昕阳、人力资源部长李雪代表公司在员工大会上宣布减员计划,主要内容包括目标、对象、期限、选择的方案、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等。同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3日起解除,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99.67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69.82元×10.5年×1.5N)和离职生活补助津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经济补偿金64099.67元给付原告。原告离职后,被告又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部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是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2N计算。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1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被告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3年至2015年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后已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导致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在被告公司宣布减员方案后原告自愿与被告协商签订,并达成补偿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补偿数额高于劳动法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原告亦按约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致与其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即使其他员工获得的补偿高于其补偿标准,亦不能构成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66.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定情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时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倩
书记员: 潘正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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