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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源志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源志,住明水县。法定代理人时中林,住明水县。被告张某某,住明水县。被告张某某,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原告时源志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时中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源志诉称,2016年12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水县党政办公中心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时源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损失,有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时源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1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部外伤。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5520.22元的事实。证据四、大庆眼科医院信誉卡一份,金额1638.20元。证实原告所配置的眼镜价格。证据五、护理人时中林、祖红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时源志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500.00元。证实原告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七、时源志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八、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时源志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180日。(五)康复费用评估需3000.00元。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每天137元过高,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其从事护理行业居民服务业的相关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款名称并不是时源志,而是时中林,并不是伤者应当支付的交通费用,所以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要求过高;对原告眼镜损失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提供的是信誉卡,而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康复费认为要求过高。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原告尚未成年,交通费是由其父亲时中林缴纳。原告进行检查是按照医生的要求进行复查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水县党政办公中心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时源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5520.22元。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时源志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180日。(五)康复费用评估需3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5520.22元;2、交通费500.00元;3、护理费10001.00元(13天×137元/天×2人+47天×13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20年×10%);6、鉴定费2700.00元;7、营养费72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眼镜损失1600.00元;10、康复费3000.00元,以上合计83227.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时源志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的眼镜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600.00元,但其要求过高,対眼镜的损失酌定为800.00元,原告时源志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520.22元;2、交通费500.00元;3、护理费10001.00元(13天×137元/天×2人+47天×13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20年×10%);6、鉴定费2700.00元;7、营养费72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眼镜损失800.00元;10、康复费3000.00元,以上合计82427.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8407.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源志各项损失7840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760.00元,原告时源志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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