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洪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
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时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150号。
负责人高继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洪某诉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时洪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富达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亦未向被告杨某某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其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与法院核实数额中低者为准。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暂支持其10年,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标准为每年9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指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综合确定其赔偿指数为9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洪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时洪某各项损失共计81912.1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时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330元,原告时洪某负担5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时洪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富达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亦未向被告杨某某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其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与法院核实数额中低者为准。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暂支持其10年,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标准为每年9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指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综合确定其赔偿指数为9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洪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时洪某各项损失共计81912.1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时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330元,原告时洪某负担5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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