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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任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某某
吴喜亮
任勇
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
吴根玉

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喜亮。
被告任勇。
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根玉。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任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年2月4日(2012)怀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怀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因另案任勇诉时某某、陈书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怀民初字第397号,该案被告任勇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本案与该案有关联性,本案一并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函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亮,被告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吴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任勇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虽上述合同约定为企业承包,但据其内容实际性质仍为租赁。现被告已不再经营搅拌厂,且搅拌厂原告时某某已交还陈书根,该合同已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就合同租赁费问题涉及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由双方当事人予以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因原告事实已收回,本院不再审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遭受案外人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干扰致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不能正常经营而停工,但在2011年7月8日本院受理了陈书根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讼,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运走堆放于兴通搅拌厂院内的毛料,说明二者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此后,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有继续干扰经营的事实发生,被告应当能够恢复正常经营,可视为造成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停工的情形已解除。停工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该日期系陈书根收到(2011)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后自动履行日最后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因承租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本合同签订后造成被告停工,系本合同租赁物所有人与他人有纠纷造成,被告对造成停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无过错,对此,原告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减除。故自合同签订日2011年1月1日至停工日2011年5月19日,停工情形解除日2011年9月15日至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前一天2012年5月20日,这两个时间段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时间段,正常履行合同时间段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用结算办法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504天(365天+139天)期间的租金为350000÷365天×504天,计款483287元(小数点后略),停工共119天期间的租金为350000元÷365天×119天,计款114109元(小数点后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483287元-180000元-114109元计款189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租赁费1891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时某某负担3415元,被告任勇负担34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任勇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虽上述合同约定为企业承包,但据其内容实际性质仍为租赁。现被告已不再经营搅拌厂,且搅拌厂原告时某某已交还陈书根,该合同已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就合同租赁费问题涉及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由双方当事人予以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因原告事实已收回,本院不再审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遭受案外人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干扰致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不能正常经营而停工,但在2011年7月8日本院受理了陈书根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讼,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运走堆放于兴通搅拌厂院内的毛料,说明二者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此后,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有继续干扰经营的事实发生,被告应当能够恢复正常经营,可视为造成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停工的情形已解除。停工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该日期系陈书根收到(2011)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后自动履行日最后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因承租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本合同签订后造成被告停工,系本合同租赁物所有人与他人有纠纷造成,被告对造成停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无过错,对此,原告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减除。故自合同签订日2011年1月1日至停工日2011年5月19日,停工情形解除日2011年9月15日至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前一天2012年5月20日,这两个时间段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时间段,正常履行合同时间段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用结算办法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504天(365天+139天)期间的租金为350000÷365天×504天,计款483287元(小数点后略),停工共119天期间的租金为350000元÷365天×119天,计款114109元(小数点后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483287元-180000元-114109元计款189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租赁费1891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时某某负担3415元,被告任勇负担34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连万水
审判员:祁丽娟
审判员:李义有

书记员:闻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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