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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张某某、张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张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程贵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张连某、张某某、程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张某某、张连某、程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连某、程贵珍对被告张某某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处置被告张连某位于赞皇县的房屋,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时某某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时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被告张连某、程贵珍为担保人,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被告张连某文昌府第1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做抵押。有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打的《借条》证实。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5分。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共偿还了原告5个多月利息155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借原告的款项我偿还,我没有躲避原告,我给原告打电话其不接,借原告的款项我认可,用二被告张连某、程贵珍的房产做抵押,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我还了5、6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
被告张连某、程贵珍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我知道,但是借款约定的具体内容我夫妻二人完全不知,还款方式、如何支付利息等我二人一概不知,当时只是让我二人当现场证人。张某某拿我的房子做抵押,因为当时说用款时间不长,能很快偿还,我二人因和他是同村,被告张某某人品还可以,我信任他便同意用我的房子给他抵押。但房屋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无权就我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借条,张某某也未违约,并保证会及时还款,恳请法庭驳回对我夫妻二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时某某达成借款意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时某某现金60000(陆万)整,用于工地购买材料。以文昌府第16号楼1单元401室张连某房屋抵压。”,被告程贵珍、张连某夫妻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按照约定实际给付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扣除第一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又给付原告利息款12500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借条、被告张连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时某某、被告张某某对给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已偿还利息15500元(包含给付本金时扣除的3000元)陈述一致,并陈述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张某某称,原告要求找一个在城里有房子的人做借款担保,后又将张连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拿走说是抵押;对于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要求返还超过利息保护部分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张连某、程贵珍称,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效力,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证人作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其二人无关。原告称,被告张连某、程贵珍对给被告张某某担保一事清楚,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自愿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时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其已收到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7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本金为5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张某某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项,被告张某某按照月息5分(本金6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款项12500元,对于已给付利息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给付至2018年1月15日,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庭审日共计10792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利息10792元。被告张连某、程贵珍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应对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二被告自愿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房产抵押优先受偿问题,借条中虽约定用被告张连某位于赞皇县房屋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时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10792元。
二、被告张连某、程贵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人民陪审员 刘江昆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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