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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1日,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5日,户籍地枝江市,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6日,户籍地枝江市,住枝江市。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688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枝江市金福果蔬专业合作社,因加工腌制酱菜转池发酵需要工人,由工头徐久全(大)招集盛从海、徐久全(小)、徐传安和原告时某某等人。2017年5月7日上午,原告时某某操作被告自制的简易吊机设备,将满池腌制莴笋转向旁边另一空池,当吊起三袋莴笋转到空池下放时,吊机发生侧翻,原告时某某来不及避让,顺势跌入空池,造成双侧跟骨骨折。在枝江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9天。2017年8月9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骨折伤残八级,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被告只支付了18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陈述的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吊机上正常需要用七、八块大石头负重,才能正常起吊;原告时某某开吊机时上面只有一块石头,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当时工友和作为老板的被告周某某均进行了提醒,原告时某某的操作违背常识,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2、按照新的鉴定伤情,依法核算损失;3、已支付19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从事会计业务,附带开门等工作,原告的起诉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某生产的场地系租赁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与被告陈某某也没有关系。被告周某某针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明确说明其陈述属实,原告时某某的损失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原告时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对徐久全(小)、盛从海的询问笔录,被告周某某对此质证说明,对笔录不予采信,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笔录是陈光森一人进行,形式要件欠缺,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故对此二笔录不予采信。2、徐久全(大)作出的出面证言,被告周某某对此质证说明,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认可。3、三张照片:发酵池、生产车间及吊机,该吊机照片有一块石块压着,有四轮,可以移动。正常操作起吊工作时应当负重(压许多石块)。4、七星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父(孙顺遂,身份证号)、母(身份证号)健在,他们育有包括时某某在内四个子女,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可。5、时磊(原告之子)与赵某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时某某、时磊的驾驶证,原告以此说明,在事故发生后,时磊为了护理父亲而卖掉此车,应当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说明,仅此不能证明。6、原告时某某的出院记录(住院19天,西医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高血压)、住院费收据(自费12714.03元),二张均为复印件;7、2017年9月14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某某申请对原告时某某的伤残程序重新司法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周某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原告时某某开吊机时,吊机上只压了一块石头,没有正常的压好几块石头,他一去就开吊机,当时吊机还没有搞正,吊机就掉了下发酵池,时某某也随着掉了下去;当时徐传安还提醒了要压石头,周某某也制止了,开吊机应当负责用石头压好。被告周某某还提供了重新鉴定费1500元的发票。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时某某的损失认定。1、残疾赔偿金,应为12725元/年×20年×20﹪(按九级伤残计算)=50900元;另外被抚养人原告之父、母的生活费,应当按照10938元/年×5年×20﹪×2人÷4人=546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此项为56369元。2、误工费,原告在起诉时按照31462元/年(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天×240天,在开庭时变更为交通运输业标准,被告辩称变更依据不足,仍然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时间为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予以采纳,此项为31462元/年÷365天×126=10860.85元。3、护理费,原告在起诉时按照32677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90天,但在开庭时变更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同上,变更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可32677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90天=805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2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伤残为九级,原告自身操作有一定过错,被告周某某主观上无过错,酌情认定为4000元。7、后续治疗费145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由于住院治疗19天,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轮椅费450元。原告时某某的总损失为100287.15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且是正式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是司法解释,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实际已经取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时某某在操作吊机时没有压满石头,没有听取工友和雇主周某某的嘱咐,导致起吊时失去重心,吊机侧翻,原告时某某了因此摔下发酵池,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周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时某某70﹪,即赔偿70201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雇员,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周某某交纳的重新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由于伤残程度由八级改为九级,应由原告时某某承担30﹪为宜,即450元;连同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法庭确定的),应扣减18450元,被告周某某还应赔偿51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51751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15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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