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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霍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某某
霍某
任剑伟
任晓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郑自刚
段文忠
邢台县天马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时某某,(系摩托车车主)。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
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刚,
被告段文忠,
被告邢台县天马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时某某、霍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自刚、段文忠、邢台县天马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乐正、被告郑自刚、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自刚驾驶车辆与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划分的比例,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段文忠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时某某的医疗费46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赔偿8588.50元。原告时某某的误工费19093.31元、护理费9168.97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医疗费剩余36614.1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6614.15×70%=25629.90元。原告财产损失99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额内赔偿。评估费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时某某损失计62480.68元。原告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49.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82.47元,剩余部分5467.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霍某的损失为37357.0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的护理、误工天数过长、第二次手术不予认可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已载明原告的护理人数和休息时间,因医生是治疗和诊断伤情的专门性机构,对专门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证明建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段文忠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各项损失62480.68元;赔偿原告霍某各项损失37357.0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段文忠承担825元,原告时某某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自刚驾驶车辆与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划分的比例,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段文忠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时某某的医疗费46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赔偿8588.50元。原告时某某的误工费19093.31元、护理费9168.97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医疗费剩余36614.1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6614.15×70%=25629.90元。原告财产损失99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额内赔偿。评估费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时某某损失计62480.68元。原告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49.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82.47元,剩余部分5467.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霍某的损失为37357.0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的护理、误工天数过长、第二次手术不予认可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已载明原告的护理人数和休息时间,因医生是治疗和诊断伤情的专门性机构,对专门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证明建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段文忠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各项损失62480.68元;赔偿原告霍某各项损失37357.0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段文忠承担825元,原告时某某承担354元。

审判长:赵举东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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