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焦某1(系原告时某某之女),女,住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律师、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王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8,650.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时某某与案外人焦某2为母子关系,被告戴某某与焦某2原为男、女朋友关系,焦某2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2015年7月20日,被告持焦某2身份证并伙同一名与焦某2相像的男子,冒充焦某2前往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对焦某2名下的证券账户办理了密码重置。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被告先后将焦某2证券账户内的970,200元转出至焦某2的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内,同时在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ATM机取现和柜台取现的方式,将焦某2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内的970,200元分多笔取走,期间被告又将970,200中的30万元重新转回焦某2的股票账户中。2015年12月7日,公证处确定上海证券有限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有6,500股“合力泰”股票和204.06元现金登记在焦某2名下,“合力泰”股票在2015年12月7日的收盘价为每股17.13元,至此焦某2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现金总计价值为111,549.06元,因系被告将焦某2名下30万元转回股市操作后导致了188,450.94元的亏损,该部分亏损加之之前被告已取走的670,200元,总计858,650.94元应由被告返还。焦某2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于2000年11月5日去世,故原告作为焦某2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所有遗产,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时某某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25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焦某2去世后,伙同案外人至证券公司修改密码并进行账户操作,从焦某2名下交通银行卡中取款总计970,200元,将其中的30万元又转入焦某2股票账户的事实;2、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焦某2的名义向证券公司申请密码重置的申请单及焦某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上述判决书中载明钱款是由被告在焦某2死后提取的;3、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焦某2死亡后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账户中尚存的股票及现金,原告作为焦某2唯一继承人,该部分权益应归属原告;4、搜狐证券上的“合力泰”股票的历史行情,证明2015年12月7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为每股17.13元。
经质证,戴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表明:(1)焦某2在开设证券账户时,被告为唯一的备案联系人,被告与焦某2为同居关系;(2)截止2015年7月20日,焦某2在证券公司账户内留有现金567,930.96元,股票市值为241,300元,总计809,230.96元,原告将被告取出款项和最后核算股票金额已经是85万余元,故被告不存在亏损问题,是原告将被告取出款项作了重复计算,就增加了金额;(3)被告在焦某2死亡后仍然频繁操作其名下股票,应该能证明被告与焦某2同居期间,掌管着其证券账户;(4)股票账户密码重置是因焦某2去世后,被告事情很多,很长时间没有操作股票了,故将股票账户的密码忘记了,但被告没有将其交通银行账户密码进行更改,证明被告是知道焦某2的银行账户密码的,也证明了被告用焦某2证券账户炒股的事实;2、对密码重置申请单及焦某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笔取款1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焦某2的债务的,要求扣除;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合力泰”股票的价值应依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焦某2名下交通银行卡挂失手续时的股价来计算。
戴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和焦某2于2012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了主要的生活开支,帮助赡养原告,每月被告公司的爱孝薪均打入原告账户,戴某某和焦某2之间形成部分财产混同;其次,证券账户名义上是焦某2,但实际上是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且主要是由戴某某在操作炒股,直到焦某2去世后,被告仍用该账户进行炒股,进一步印证焦某2证券账户实际是由戴某某操作炒股的事实,被告对涉案证券账户内股票增值作出主要贡献,故应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多分;另外,被告将970,200元从焦某2证券账户内转入银行卡,将其中的30万元又转回了焦某2的证券账户,故被告从证券账户内提出金额是670,200元,但实际从银行卡中取走金额是668,896元,其他部分是从焦某2的银行卡上划出去,直接用于偿还焦某2生前信用卡的欠款,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交通银行欠款6,107.36元,于7月22日归还工商银行欠款3,120.56元,7月17日支付电信费1,400元;焦某2在和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装修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后来原告法定代理人焦某1在2016年8月27日将该房屋卖掉,并将卖房款全部拿走,也曾多次上门拿走戴某某和焦某2同居生活期间的物品等,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和焦某2生前属于长期同居关系,涉案财产应属双方共同共有,且被告对该财产作出主要贡献,应分得涉案的大部分财产,被告在焦某2死亡后的取款行为属于自我救济范畴,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戴某某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31日的110报警记录,证明之前被告和焦某2为同居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焦某1曾上门多次吵闹,并拿走双方同居期间的财物;2、同居期间部分支出明细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装修房屋、购买生活用品和归还信用卡,戴某某和焦某2形成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和部分财产混同关系,其中曾于2013年9月2日向焦某2账户转账71,500元;3、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经济能力大大强于焦某2,并每月将公司发放的2,000元爱孝薪用于赡养焦某2的家人;4、焦某2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焦某2自2012年1月至死亡时,每月平均工资不足3,000元,生活不能自给,被告还需资助原告住养老院的费用;5、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将钱款汇入原告账户;6、焦某2证券账户资金明细,证明焦某2是在被告鼓动下开户,焦某2利用被告财务知识进行操作,焦某2账户中的盈利是由被告的劳动和智慧换来的,这对于焦某2是无法做到的;7、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证明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在焦某2和被告同居期间购得,并主要由被告装修,现该房屋已被原告卖出并独占购房款;8、“合力泰”股票的走势图,证明股票在2015年7、8月购买后,到2015年12月不存在亏本,原告存在重复计算。
经质证,时某某发表意见如下:1、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中没有载明事由,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同居期间的支出明细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购买物品发票名字是焦某2,焦某2去世后的屋内空调和大型家电都被被告搬走了,无法证明被告对房屋有其他贡献,原告也不认可双方财产混同的关系;3、被告提供的第3到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焦某2的工资很多是以现金发放的,如果每月3,000元的话,是不可能购买房屋及承担日常生活的;爱孝薪这张卡原告未见过,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其公司开卡,卡是由被告实际控制的,原告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有几笔款项均转给被告,其余款项为银行ATM机取现,取现地址也是被告单位的楼下,故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有共同赡养原告及与焦某2财产混同的事实;4、关于焦某2证券账户资金明细,账户和密码都是焦某2的,应该是焦某2自己操作的,这份证据不能反映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相反,焦某2死亡后,由被告操作的股票账户亏损了18万多;5、对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房屋有权处置;6、对股票走势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时某某进一步补充陈述,焦某2死亡后,被告同他人一起至证券公司重置密码,在被告操作下,证券账户短短几个月就损失了18万多,这和被告之前的说法有矛盾,故原告不认可证券账户内的财产属被告和焦某2共有,焦某2证券账户内的钱款应属焦某2,被告将焦某2证券账户内的钱转出后,又转回30万元,导致最后亏损18万,该亏损部分应由被告赔偿;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由焦某2一个人出钱购买并装修的,装修时没有让被告出过钱,卖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曾替焦某2归还几笔信用卡欠款,但这些钱都是从焦某2自己的卡转出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替焦某2还款的事实,且原告诉请中也未包含被告所称的该部分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时某某系焦某2的母亲,被告戴某某在2012年开始与焦某2同居,焦某2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2015年7月20日,被告戴某某与他人一起至焦某2生前指定的证券交易代理商,即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使用焦某2的身份证和冒用焦某2的名义,以密码忘记为由,书面申请对焦某2名下的资金卡予以密码重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08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焦某2(股东号AXXXXXXXXX)的系争证券账户里留存现金567,930.96元,股票证券市值为241,300元。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焦某2系争账户共计向其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即尾号为1062的交通银行卡)转出970,200元,其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共计向其证券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焦某2的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发生多笔ATM机取现和柜台取现。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焦某1就焦某2的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向交通银行申请挂失。”
经查,交通银行为焦某2名下证券账户的存管银行,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账户明细显示:6月21日转账还款6,107.36元;7月17日提现2,700元;7月22日转账还款3,120.56元;7月21日证券转出50万元;7月24日、7月27日、8月5日分三次各转入证券账户10万元;8月29日起至9月21日,该账户多次以柜面和ATM取现方式总计取款668,896元。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焦某2的遗产继承权公证,公证书中明确本案原告时某某为焦某2唯一继承人,焦某2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尚存“合力泰”股票6,500股和现金204.06元。当天的“合力泰”股票的收盘价为每股17.13元。
再查明,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由焦某2购买,已由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出售。
审理中,被告戴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卢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与戴某某、焦某2为邻居关系,从2012年戴某某、焦某2搬入到证人于同年10月搬走,戴某某、焦某2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证人卢某当庭陈述:其与戴某某为朋友关系,在一次朋友聚会上通过戴某某认识了焦某2,当时戴某某和焦某2是恋爱关系,证人在焦某2去世后曾去看望戴某某,得知他们还没有领结婚证,焦某2为结婚买了房子,戴某某为此付了装修费;证人冯某当庭陈述:证人与戴某某为朋友关系,一次吃饭时曾听焦某2说过他和戴某某一起开了股票账户,戴某某投了10万元,焦某2买房子时,戴某某也花了钱装修。
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戴某某与焦某2财产混同;证人卢某与戴某某、焦某2联系较少,其证言内容是由戴某某所述的传来证据,不能采信;证人冯某的证言带有其主观性,如果戴某某确有投资的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因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2日曾转账给焦某271,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同意扣除该笔金额,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87,150.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称其与焦某2为同居关系,焦某2在证券公司名下的股票和现金系双方的共同投资,财产为混同状况,但被告对属焦某2名下的股票及现金为两人共同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财产应属焦某2个人财产,被告对之无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焦某2唯一继承人,对该部分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擅自将焦某2证券账户内转出至交通银行账户,后又重新转回证券账户继续炒股的30万元,因公证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对该证券账户内尚余的股票数额和现金金额出具了书面公证,公证书系原告取得焦某2遗产的合法权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当天股票的收盘价应为该证券账户内尚余股票的实际价值,原告以此标准向被告主张30万元损失部分的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从焦某2证券账户转入存管银行账户中的670,200元,其实际只取走668,896元,差额部分用于归还焦某2生前信用卡欠款,但焦某2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诉请金额是依被告实际取现金额主张,其中未包括被告所称的转账还款等费用,至于被告主张银行取现中有1万元用于归还焦某2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焦某2财产混同,存在出资房屋装修费、共同赡养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但却未对由其出资及具体出资金额举证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858,650.94元,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明确,截止2015年7月20日,焦某2证券账户内股票价值及现金总计为809,230.96元,故增值部分应该为被告的盈利部分,本院认为,股票市值有其随市场行情涨跌变化的特殊性,但被告对股票增值部分为其盈利所得和占有该资金具其合法性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某某人民币787,15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6.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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