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时某某与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某某
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2016)黑1222民初154号
原告时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系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称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遂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到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
经查被告年龄不实,据佳木斯市红十字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载明被告实际出生日期是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达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婚姻,故向法院起诉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孙某某庭前提出书面答辩,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双方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颁发的结婚证而同居生活。
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于法无据,公民的法定出生日期应以户口本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依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原告称孔祥芹系被告母亲与事实不符,被告母亲是孙香芹,有户口本证实不是同一人,且办理被告户籍时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出生证明,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与被告和其母亲孙香芹无关。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实双方登记时虚报年龄;证据二、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证明一份,证实孙长志、孔祥芹夫妇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迁入该村,夫妻只生一女儿,叫孙某某;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附婴儿右足印)、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机关保存)各一张,证实出生女婴儿的父母为孙长志、孔祥芹,出生日期为1996年1月23日;证据四、孙金超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哥哥孙金超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实孙长志与孙香芹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孙某某的父母,被告在2014年4月8日从户籍中迁出,户籍年龄为1992年2月4日。
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出生日期是不真实的,被告母亲的名字是登记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为相关单位出具的原始证明,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属被告哥哥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到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而共同生活,婚姻登记记录中载明被告孙某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2月4日,身份证号为。
经查1996年2月1日,佳木斯市红十字医院为被告父母孙长志、孔祥芹出具了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出生医学证明,载明被告出生日期是1996年1月23日,另被告父母是由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搬入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杨才烧锅屯居住,夫妻只生一个女儿叫孙某某,1998年12月10日落户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杨才烧锅屯,户籍年龄为1992年2月4日。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结婚后,迁入兰西县兰西镇跃进村秦篓铺屯。
本院认为,原、被告持有效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结婚登记时不到法定婚龄,主张宣告婚姻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被告出生年龄为1996年1月23日公安户籍证明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持有效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结婚登记时不到法定婚龄,主张宣告婚姻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被告出生年龄为1996年1月23日公安户籍证明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王国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