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树宏
杨晓斌
张秉虎
田秀
时树宏、杨晓斌与
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分公司依兰县
代继新
牛昊(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代继新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
原告时树宏,居民身份证号×××,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鸡西市鸡冠区仲兴委3组。
原告杨晓斌,居民身份证号×××,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东县哈达镇水库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律工作者,现住鸡西市滴道区白云三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田秀,居民身份证号×××,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分公司依兰县
项目部。
负责人代继新。
被告代继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义街4-1号141室。
委托代理人牛昊,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树宏、杨晓斌与
被告代继新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魏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树宏、杨晓斌及委托代理人张秉虎、田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分公司依兰县项目部负责人代继新,被告代继新及委托代理人牛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二原告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分公司依兰县项目部的负责人代继新进行交接结算,被告代继新为原告出具93万元欠据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代继新接收了二原告对工程前期工程成果,并确认了欠二原告前期工程款93万元的事实。原告杨晓斌及杨帆虽收到过代继新给付的工程款40万元,但该款的给付发生在双方结算和工程交接前的2011年5月12日,且被告代继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给付原告的40万元即是给付88万元欠据中的40万元。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机关的工作报告中明确了代继新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给付并未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山分公司依兰县项目部承担责任,但该项目部系修建达连河镇河南村至新胜村通村路时成立的临时机构,现该项目部已不存在,原告以该项目部做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时树宏、杨晓斌工程款88万元。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时树宏、杨晓斌预交,被告代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时树宏、杨晓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二原告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分公司依兰县项目部的负责人代继新进行交接结算,被告代继新为原告出具93万元欠据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代继新接收了二原告对工程前期工程成果,并确认了欠二原告前期工程款93万元的事实。原告杨晓斌及杨帆虽收到过代继新给付的工程款40万元,但该款的给付发生在双方结算和工程交接前的2011年5月12日,且被告代继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给付原告的40万元即是给付88万元欠据中的40万元。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机关的工作报告中明确了代继新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给付并未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山分公司依兰县项目部承担责任,但该项目部系修建达连河镇河南村至新胜村通村路时成立的临时机构,现该项目部已不存在,原告以该项目部做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时树宏、杨晓斌工程款88万元。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时树宏、杨晓斌预交,被告代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时树宏、杨晓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晓军
书记员:曹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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