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其中有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转入被告卡号为62×××13的卡中5万元,转入被告卡号为62×××75的卡中3万元,另直接给其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清,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字的欠条一张为证,欠条载明:今欠时某某现金15万(拾伍万元整,钱已转入62×××13(五万),62×××75(三万),现金七万,共15万,期限一个月,到2015年11月8日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臣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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