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新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电话15373237791。
原告时新群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40分,王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新群骑驶自行车同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堂二里镇尹华山,王某某超车过程中与时新群相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时新群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41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新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时新群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9905.96元,其中王某某垫付28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6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时新群右肩胛骨骨折所致伤残属九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同时产生鉴定鉴定费1400元。
时新群治疗期间由丈夫曹玉军护理;事故前,时新群在霸州市福华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曹玉军在霸州市友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91元。
时新群之父时付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马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时付华、马玉英夫妻共有四个子女时新付、时新英、时新群、时俊英;时新群、曹玉军夫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曹奇,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王某某骑驶的非机动车辆无保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905.9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2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酌情支持60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误工时间计算12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491元标准,护理时间计算4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农村居民身份,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时新群有三位被扶养人,其伤残评定之时父亲时付华年满72周岁,母亲马玉英年满71周岁,儿子曹奇年满16周岁,时付华、马玉英夫妻共有四个子女,三被扶养人综合被抚养年限为5.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25年乘以20%;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新群医疗费299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4654元(3491元/月÷30×4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元(9023元/年×5.25年×20%)、鉴定费1400元,共计113238元;
二、原告时新群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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