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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任经理。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70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自有的冀J×××××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良户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第130924420175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7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给付保险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需核实冀J×××××轿车的行驶证、保单、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事故是否有拒赔免赔的情形,如果经核实确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述称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4420175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估报告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是鉴定机构因本案鉴定开具的真实的、合法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21时0分,原告时某某驾驶自有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良户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92442017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时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冀J×××××号轿车估损金额为6438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作为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第三人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但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且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述称意见,本案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冀J×××××号轿车评估车损金额与维修金额不一致,因公估报告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原告、被告双方参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另维修金额未计算残值等,据此依法以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原告时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依法依约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4389元进行赔付。公估费3220元属于原告时某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时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67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67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新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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