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念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时念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89515元(医疗费47925.6元,住院伙补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自行车、手机、裤子损失共计1500元);2、崔海达在责任保险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9时5分,崔海达驾驶苏G×××××号小客车行驶至海州区海宁西路与惠苑路路口处与时念富相撞,造成时念富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海达负全部责任。时念富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G×××××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其驾驶证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驾驶资质,因此我方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法庭核实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对鉴定材料进行共同确认,因此我方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交通费法庭酌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崔海达辩称,事故时我是有驾驶证的,当时是过期没有换证,但是没到一年,不属于无证驾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9时5分,崔海达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海宁西路与惠苑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时念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时念富受伤、手机、裤子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海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时念富于连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39900.88元(含崔海达垫付医疗费2434元);2017年4月19日,时念富为伤情支出检查、药物费用144.42元;2017年7月10日至28日,时念富因取内固定至连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242.29元。经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定损,时念富的自行车损失金额为200元。经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时念富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时念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时念富包括取内固定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时念富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苏G×××××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先行为时念富垫付医疗费1万元。崔海达的驾驶证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事故发生后,崔海达申请领取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时念富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3月1日起在北京硅谷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2016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工作。
原告时念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崔海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念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被告崔海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海达负全部责任,时念富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时念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崔海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时念富虽已超退休年龄,但在北京硅谷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崔海达驾驶证超期未换证,视为无驾驶资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崔海达驾驶证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有效期不满一年,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注销,其在事故发生后也申领了新的驾驶证,综上,本院认为崔海达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申请对时念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由交警队委托,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符合法律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时念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82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76289元(40152元×19×10%);护理费16500元(40152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30天×24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手裤、裤子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1736.59元,由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余款61536.59元由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余款11536.59元由崔海达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崔海达先行支付医疗费2434元,应从时念富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给付时念富交通事故赔偿款160200元,崔海达给付时念富交通事故赔偿款910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念富160200元;二、被告崔海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念富9102.59元;三、驳回原告时念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时念富负担47元,被告崔海达负担1000元(时念富已预交,崔海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时念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史夏夏
书记员:徐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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