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柳树镇柳毛村。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前进路园丁小区东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于培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文政大街民主小区6号楼6单元302室。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永安村。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付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玉荣、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付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三张,意在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因伤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7455.32元,误工期限一个月。
被告付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费155元是如何产生的被告不知情,且此费用也不合理。对住院天数也有异议,对方是为了索取赔偿费而住院,并非是为了治病而住院。
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付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林口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患者时某某,女,40岁,因轻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充血待查、耳鸣待查,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陪护,一直由邓长存护理照顾,共计31天。”)、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兹证明时某某、女、40岁,系我商店员工,月工资2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因病至今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及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受伤前原告在林口陶瓷水暖商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
被告付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诊断书不符,且从医疗常识可以看出原告是轻微伤,不须长达31天的陪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应有工资卡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付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付某、吴某某在林口县防疫站附近与出租车司机邓长存因乘坐出租车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付某、吴某某用拳脚将邓长存及妻子时某某殴打,时某某到林口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部、左肘部、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533.32元,住院期间由邓长存进行护理。
另查明,林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付某、吴某某均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因被告付某与吴某某对共同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林口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二被告对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药费7455.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实际花费的金额为7533.32元,而原告关于医药费7455.32元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药费7455.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可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31天×50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44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为113.64元/日可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22.84元(1人×31日×113.64元/日),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4445元诉讼请求中的3522.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每月的工资2000元,所以其误工费为2000元(1个月×2000元/月),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医药费74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522.84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4528.16元,由被告付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时某某人民币1452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时某某人民币14528.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付某、吴某某共同负担87元,原告时某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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