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文,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孙胜法之兄,被告李某菊之夫。
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李某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时建平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5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7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宪文、被告孙某某、李某菊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擅自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即二被告之间买卖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李某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3、判令被告李某菊限期变更涉案房屋的登记,登记到原所有权人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000328号调解书,调解书第四条列明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由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的婚生子女继承,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被告孙某某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甚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过户到自己的亲嫂子李某菊名下。《关于贯彻〈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李某菊作为被告孙某某亲嫂子明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期间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下,与被告孙某某串通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2012)元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涉案房屋由婚生子女继承的权利。(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李某菊也在法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之间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离婚。1999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某与元氏县商业局签订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孙某某购买商业局座落在新城区胜利街房产一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售价28487.77元,原告提供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孙某某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称房子是1998年个人购买牛志文房子,牛志文代办房屋手续,协议书没有见过,协议书上的孙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另外该协议书第七条为“本协议经行政管理部门签章后生效”但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盖章。2000年1月14日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被告孙某某名下,房屋座落为商业局新城区胜利街家属楼1幢601号,并注明该房为房改售房。被告李某菊系被告孙某某嫂子,2011年3月8日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孙某某将位于商业局新城区胜利街家属楼的房地产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菊,2011年3月11日被告孙某某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李某菊名下,被告李某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4月24日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在本院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条为: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由原、被告婚生子女继承。原、被告对房产证中所述商业局新城区胜利街家属楼房产一处与调解书中所述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均认可系同一房产。2013年12月31日原告时建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擅自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即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菊买卖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的合同无效。原告时建平认为调解书第四条列明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一处由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婚生子继承,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为1999年2月,该房屋购买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2000年1月9日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认为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还提交元氏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系1999年2月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某某夫妻购买,到2001年夫妻双方共同把房款还清,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孙某某认为房子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结婚前就在该房屋居住,并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显示被告孙某某住址为商业局家属楼,并称系1998年个人购买牛志文房子,牛志文代办房屋手续,孙某某没有签字,合同不是实际购买日期,也不是实际购买合同,并提交证人孙某、任某证言材料证明系被告孙某某婚前购买,交款时间为1998年,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对抗物权登记,被告孙某某还提交2010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某与孙胜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2011年8月15日互换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处置发生在2010年3月14日,2011年8月15日又将房屋产权还给了孙某某,原告对两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为被告孙某某与其亲哥哥孙胜法所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无关。原告时建平在庭审中称被告孙某某负责买房,其负责家庭生活,在结婚前几日定下买该涉案房屋,原告时建平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表述“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说明感情已破裂,应离婚,两个孩子我扶养一个,合理合法,应支持,旧房产双方都无证据,我承认有一半是被告婚前的,另一半是共同财产。”2012年4月24日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调解离婚时,被告李某菊也在现场,被告李某菊对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某某离婚处置该房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菊庭审中称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某菊名下但仍属于被告孙某某,其已经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孙某某,因过户需要过户费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被告孙某某一直居住,原告时建平也称离婚之前被告孙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时建平所诉争议房产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房产(即商业局新城区胜利街家属楼房产),虽登记时间在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孙某某称该房产为其婚前财产,房款为其个人交付,虽然没有提供交款的票据,但原告时建平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交纳房款,称系结婚前所定,被告孙某某负责买房,自己负责家庭生活,并在其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中表述旧房产(即争议房产)一半系被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原告时建平是明知该房产系被告孙某某婚前所购,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也记载被告孙某某结婚前即居住在商业局家属楼,原告时建平提供的元氏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因该协议被告孙某某不认可协议上系其签字,且没有经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因此本院对该协议无法认定,原告时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且该房产为公有住房性质,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在婚后取得,但不能说该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离婚调解书中所载该房产由婚生子女继承也没有说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时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因此被告孙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被告孙某某将自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并没有侵犯原告时建平的利益,况且被告李某菊也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孙某某居住,被告孙某某并未实际将房屋交付被告李某菊,现被告李某菊明确表示该房屋已返还给被告孙某某,只是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出钱,才没有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对该房产处置被告李某菊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可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菊已协商解除买卖协议,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时建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应承担没有证据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时建平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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