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霜、任宪文,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孙某某哥哥。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时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6年2月2日被告孙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关于元氏县城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25-2-101房产的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将元氏县城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25-2-101房产返还给被告孙某某和原告时建平共同所有,房屋价值7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孙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即2016年2月2日被告孙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关于元氏县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25-2-101号房产赠予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时建平和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在离婚时被告孙某某隐瞒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10年3月24日购买的元氏县城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25-2-101房产的事实。离婚后原告查询到该涉案房产的信息,且被告孙某某在原告起诉期间将涉案房产于2016年2月2日经过公证赠与给被告孙某某的哥哥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故意隐瞒涉案财产不能分割,还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其哥哥孙某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求。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和另一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正式离婚。孙某某于离婚后的2015年3月13日获得房产登记,并于2016年2月2日将该房赠予答辩人孙某某,这是孙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与孙某某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人身和财产关系,孙某某和孙某某签订合同,发生赠予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诉争合同指向的财产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合同涉及的锦绣乾城的房产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0年,对于该房产的购买,置换等行为,原告不仅完全知情,而且是原告把旧房房产证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才按照购房协议的要求交纳了锦绣乾城的购房首付款。后因时建平拒不签字无法取得房贷面临失去房屋,为使孙某某拥有房屋,孙某某与孙某某鉴于实际情况,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换房后孙某某才拥有锦绣乾城的房屋。2012年4月24日离婚处置房产时,李俊菊也在场,尽管旧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新房屋仍是孙某某的名字,法院只对旧房屋进行了处置,并没有涉及新房屋。在离婚前的数次诉讼中,双方多次提及该房产。原告在明知存在该房产的情况下,并未主张权利,因此该房产虽然在婚姻期间购买过,但双方都明知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明知该房产已经和孙某某所有的商业局胜利街的房子进行置换,原告承认锦绣乾城的房产不但不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不属于原告和原告丈夫的个人财产。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和孙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合同无效需要三个条件,一是原告为利害关系人,二是孙某某和孙某某之间恶意串通,三是原告的利益受到非法损害,以上三点原告没有一点证据证实。答辩人在2011年8月15日用自己的房屋置换得到锦绣乾城的房产,在2016年2月2日为取得房产证和减少税款支出,采取受赠的方式将该房产落户到自己名下,房屋取得有理有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将房产返还给自己和另一被告孙某某,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诉求方,被告是反驳方,现在原告替另一被告主张诉求,完全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无权替他人主张权利,尤其是诉讼的相对方主张权利。5、该案已属于严重的重复立案重复审理。该案法庭虽然已经立案,但围绕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有多起,都是围绕上述房产进行。该案已经属于严重的重复立案重复审理,多次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47号、(2014)元民一初字第137号、(2014)石民立终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上诉人另行提起本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位答辩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自身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时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是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三份购房款收据,石房权证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及分户图,证明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案卷庭审笔录的第四和第六页,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孙某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并未分割,在庭审笔录第四和第六页被告孙某某表示涉案房产已经退了;3、(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47号起诉书,2张民事裁定书;(2016)冀0132民初236号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离婚后得知被告隐瞒涉案房产一直通过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产;4、从房管局调取的2008年1月6日、2011年3月8日孙某某和李俊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房子卖了2.1万元。5、提交原告从元氏县房产局调取的有关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赠与合同、公证书、新房子的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孙某某。证明被告孙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无效,并且受赠人孙某某也不是善意取得,并未支付对价,两被告之间的赠予合同因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6、提交00492卷宗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所述旧房子卖房款是92919元是不真实的,与被告孙某某所陈述的有矛盾。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理解不一样。这个房子是应原告的要求购买,原告清楚这个房子,在上次法院庭审记录记载原告承认把旧房子的房产证给我,给我后我才同意给原告交锦绣乾城房子的首付款92919元,这时候孙某某拥有了锦绣乾城新房屋一套,孙某某就拥有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旧房屋一套,2011年3月11日将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过户到李俊菊名下。因时建平拒不签字,无法取得房贷,面临失去房屋时,为使孙某某拥有房屋,孙某某与孙某某鉴于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孙某某拥有锦绣乾城房屋,孙某某拥有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的房屋。2012年4月24日离婚处置房产时,只处置了登记在李俊菊名下的房产,并没有处置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产,当时李俊菊也在场,这完全说明,离婚时原告已经承认换房事实,离婚时双方表示其他互不追究。对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3月8日孙某某和李俊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办理房产证时评估的价格,不是实际成交的价格,实际我出了92919元,2011年3月18日也不是实际购买时间,实际购买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实际购买锦绣乾城房产时原告及其父母也到场,并且当时售楼部人员签写了一张置业规划书,这书中表明房款的尾数是919元,并且原告至今还保留在原告手中,并且在以前的诉讼中原告把这张尾款是919元的置业书交到法庭,证明原告在交付首付款时就知情;房屋互换协议是用我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换来的,并且换来的只是售房首付款,后面交纳的购房款日期在房屋互换协议之后;换房前只交纳了一笔房款,换房后才交纳的剩余两笔房款,后两笔房款的名字是孙某某是因为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只能以孙某某的名义交纳。对原告证据5,该房屋在2011年8月15日用自己拥有的房屋置换,在2016年2月2日只是为了取得房产证和减少税款支出采用受赠的方式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16年2月2日不是实际取得该房的时间,实际取得该房也不是赠与得到的,房屋取得有理有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孙某某为孙某某购买锦绣乾城房产实际缴纳购房首付款9291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购买协议,我按照房屋购买协议为孙某某购买锦绣乾城房屋交纳首付购房款92919元,我便拥有了在商业局家属院的旧房子;2、提交商业局家属院房产证,证明商业局家属院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3、提交房屋互换协议,证明锦绣乾城后续房款由孙某某交纳,锦绣乾城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商业局家属院房屋归孙某某所有;4、提交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及丈夫孙某某和第三方孙某某均接受购房换房结果;5、旧房子房产证;6、房屋互换协议。当时离婚调解过程中,把所有的问题说清了,当时说的是再有问题也不能追究。该房子实际拥有时间是在2011年8月15日,是用孙某某所拥有的旧房子换取的。房子取得后由孙某某装修居住至今,大约在2011年年底装修居住的。旧房子现由孙某某居住。房屋仍在李俊菊名下登记,但孙某某和李俊菊均承认该房子系孙某某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房屋购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这份协议表明的是孙某某的旧房子卖房款是92919元,买新房子时孙某某支付了3万元,这与(2011)元民一初字第00492号诉讼,庭审时被告孙某某陈述:买新房子原告母亲出了3万元不是5万元,那2万元是个人借的,我俩共同出2万,5万是卖旧房子的。(2012)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诉讼中孙某某说:旧房子抵押贷款了5万元。和2011年3月8日孙某某和李俊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表明旧房子只卖了21000元,同时原告也认为这份协议形成的内容及时间均不真实,新房子是在2010年3月24日孙某某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知晓首付款的具体数额,不可能在2010年3月14日就如此清楚买房子款是92919元,并且该协议是2013年12月原告诉李俊菊、孙某某买卖旧房子无效时被告才第一次出示,原告对于该房屋购买协议和房屋互换协议一直不知情,所以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对房屋互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与原告提交的在房管局查询的孙某某和孙某某之间赠予合同相互矛盾,互换协议实际上属于买卖性质,是有偿的,而赠予合同是无偿的。2、于2010年3月24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12日石家庄圣泽房地产开发公司给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售房款的三份收据相互矛盾,交房款人是孙某某而不是孙某某。3、孙某某和孙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真实性有异议。4、该房屋互换协议从侧面证实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最佳证明规则,原告从元氏房管局查询的所有档案其效力要比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及互换协议更高,并且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四、对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房屋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该旧房产,原告认为属于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将该房产过户到李俊菊名下,原告一直不知情,在离婚后才发现原告对于该房产通过诉讼一直要求分割,目前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诉讼,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属于孙某某所有;五、对离婚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份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新旧房产互换结果的认可,相反证明了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予以处分,并且在离婚调解时,被告孙某某说明新房子已经退了,该新房子不存在,因此原告和被告孙某某在离婚时并没有分割,属于孙某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离婚。2010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内容如下:为满足孙某某以旧换新的要求,孙某某与孙某某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某购买锦绣乾城新房一套,孙某某则拥有孙某某在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旧房屋一套。二、新房首付款122919元,孙某某交纳3万元,孙某某交纳92919元,剩余房款用房贷解决。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交纳首付房款后生效。2011年3月11日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旧房屋一套(即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号的房产)办理了元氏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俊菊(孙某某之妻)。2010年3月24日,被告孙某某与石家庄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孙某某购买位于昌盛街西侧井元路南侧的25幢2单元101号房产。房款共计240919元。2010年3月24日,交款122919元,2011年9月23日交款72000元,2011年11月21日交款46000元,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孙某某。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内容如下:在因时建平拒不签字无法取得房贷面临失去房屋时,为使孙某某拥有房屋,孙某某与孙某某鉴于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某拥有孙某某原锦绣乾城的房屋。二、孙某某拥有孙某某原商业局胜利街家属院的房屋。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24日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2012)元民字第0032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位于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房产一处,由原、被告婚生子女继承。第五项内容为:其它互不追究。2015年3月13日,被告孙某某取得石房权证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元氏县城区。2016年2月2日,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孙某某是受赠人孙某某的亲弟弟,赠与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购买一套房产,该房产是孙某某个人财产,该房产坐落于元氏县城区,建筑面积133.27平方米和17.82平方米。现就该房产赠与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孙某某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受赠人孙某某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孙某某自愿接受赠与。三、赠与人保证此赠与物无纠纷,无瑕疵,无其他共有人。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到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2016年2月2日,元氏县公证处作出(2016)元证民字第035号公证书,证明孙某某与孙某某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在元氏县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属实。2016年2月2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孙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霜、任宪文,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时建平所诉争议房产元氏县城区,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及孙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离婚之后。该房产被告孙某某通过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交纳首付款92919元,通过签订房屋互换协议,约定孙某某拥有孙某某原锦绣乾城的房屋。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离婚调解书中所载房产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祥和里161房产一处由婚生子女继承,该房产当时登记在孙某某的妻子李俊菊的名下。离婚诉讼原告时建平与被告孙某某调解离婚,对旧房产进行了处分,证明孙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互换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时建平对房屋互换已经认可。故离婚之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无效。原告时建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系恶意串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原告时建平应承担没有证据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时建平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孙某某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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