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建华
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宋兵
牛某某
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兵,男,教师,住襄阳市委党校。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建华因与上诉人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3日,被告时建华通过第三人张先安介绍,与原告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时建华向牛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3%,当月结清,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借款合同由原襄樊市襄阳区磊鑫石材装饰材料部和张先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牛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时建华银行卡内转款15万元,被告时建华向原告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建行卡转账)牛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O000),借款人时建华,2009.8.14。”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OO00元,并支付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建华向上诉人牛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其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对律师代理费已作约定,原审根据全案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项费用作适当调减,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牛某某在原审中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由其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收费的相关规定。据原审中上诉人牛某某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总金额为1485元,原审判决支持3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主文未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当,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五项;
三、上诉人时建华赔偿上诉人牛某某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485元;
四、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时建华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时建华负担1000元,上诉人牛某某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建华向上诉人牛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其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对律师代理费已作约定,原审根据全案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项费用作适当调减,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牛某某在原审中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由其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收费的相关规定。据原审中上诉人牛某某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总金额为1485元,原审判决支持3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主文未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当,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五项;
三、上诉人时建华赔偿上诉人牛某某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485元;
四、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时建华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时建华负担1000元,上诉人牛某某负担1250元。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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