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建华
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宋兵
熊某富
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兵,男,教师,住襄阳市委党校。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富,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建华因与上诉人熊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时建华通过第三人张先安介绍,与原告熊某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时建华向熊某富借款5万元用于诉讼案件,张先安为此担保,但被告时建华所借款项由张先安代为保管,并为诉讼事务支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三,若被告到期后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100元/日的标准累计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协议由张先安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借给被告时建华现金5万元,被告时建华向原告熊某富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款人姓名:时建华,借款事由:诉讼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OO,借支人:时建华,2009年6月1日。”该款交由张先安保管,张先安向被告时建华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建华向上诉人熊某富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其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判决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富在原审中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由其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时建华负担300元,上诉人熊某富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建华向上诉人熊某富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其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判决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富在原审中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由其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时建华负担300元,上诉人熊某富负担92元。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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