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延峰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许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时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时延峰与被告魏某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延峰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被告魏某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某某在事故中违法过错严重,在本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延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应依责对原告时延峰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将冀J777EU号车借用给被告魏某某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冀J777EU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时延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依责(100%)赔偿。
原告时延峰的上述赔偿请求中:1、医疗费132893元,该费用系原告时延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原告时延峰提交了医院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据充分,本院对医疗费1328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时延峰前后住院51天,原告时延峰请求住院期间每天补助50元符合实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1118元,原告时延峰提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自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结合原告时延峰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对原告时延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时延峰请求护理人按照河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50元(39542元/年÷365天×51天×2人)。4、误工费154800元,原告时延峰虽然因出生时缺氧,导致智力障碍,但系沧州渤海新区振亮海鲜饭店业主,证明具备劳动能力。审理中,原告时延峰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海鲜饭店中止经营的证据,因此,原告时延峰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住宿、餐饮业平均收入25767元/年计算。原告时延峰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支持129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106元(25767元/年÷365天×129天)。5、残疾赔偿金123258元,本事故致原告时延峰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降低,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时延峰住所地为沧州市渤海新区新村乡冯家堡村,应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时延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致原告时延峰八级伤残,给原告时延峰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本事故中,原告时延峰在陪护人员护理下先后在黄骅市、天津市、北京市多家医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2000元,原告时延峰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原告时延峰伤情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时延峰损失有:医疗费13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1050元、误工费9106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款:301657元。原告时延峰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32893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中的90000元。原告时延峰的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122893元(1328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1050元、误工费910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3258元(123258元-9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款:181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18165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时延峰各项损失301657元(10000元+20000元+90000元+18165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时延峰损失后,被告魏某某不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时延峰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时延峰各项损失301657元;
二、被告魏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时延峰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82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某某在事故中违法过错严重,在本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延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应依责对原告时延峰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将冀J777EU号车借用给被告魏某某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冀J777EU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时延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依责(100%)赔偿。
原告时延峰的上述赔偿请求中:1、医疗费132893元,该费用系原告时延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原告时延峰提交了医院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据充分,本院对医疗费1328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时延峰前后住院51天,原告时延峰请求住院期间每天补助50元符合实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1118元,原告时延峰提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自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结合原告时延峰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对原告时延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时延峰请求护理人按照河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50元(39542元/年÷365天×51天×2人)。4、误工费154800元,原告时延峰虽然因出生时缺氧,导致智力障碍,但系沧州渤海新区振亮海鲜饭店业主,证明具备劳动能力。审理中,原告时延峰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海鲜饭店中止经营的证据,因此,原告时延峰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住宿、餐饮业平均收入25767元/年计算。原告时延峰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支持129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106元(25767元/年÷365天×129天)。5、残疾赔偿金123258元,本事故致原告时延峰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降低,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时延峰住所地为沧州市渤海新区新村乡冯家堡村,应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时延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致原告时延峰八级伤残,给原告时延峰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本事故中,原告时延峰在陪护人员护理下先后在黄骅市、天津市、北京市多家医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2000元,原告时延峰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原告时延峰伤情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时延峰损失有:医疗费13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1050元、误工费9106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款:301657元。原告时延峰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32893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中的90000元。原告时延峰的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122893元(1328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1050元、误工费910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3258元(123258元-9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款:181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18165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时延峰各项损失301657元(10000元+20000元+90000元+18165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时延峰损失后,被告魏某某不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时延峰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77EU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时延峰各项损失301657元;
二、被告魏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时延峰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82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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