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归还时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胡某某支付时某某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计算,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许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时某某与胡某某因经营黄沙石子生意认识,2016年9月1日,胡某某向时某某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借条中有许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胡某某向胡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3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4日转账10万元。胡某某另向唐某某借款,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唐某某向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胡时某某系上海追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案外人唐某某系公司股东。胡某某与妻子许某某共同经营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某系公司法人,另有一股东为案外人许某某,系许某某弟弟。胡某某已向时某某支付2017年7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44万元,自2017年8月起,胡某某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胡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系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日,借款人胡某某向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时某某贰佰伍拾万元整(每月派利息现金肆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胡某某签名及捺印,担保人许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
2017年9月10日,胡某某出具《借款情况与还款承诺》一张,其中载明:……2016年9月借到时某某现金250万元整(办工厂用)。
时某某通过其0115尾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胡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3日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4日转账10万元。
案外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其浙商银行尾号6945账号向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267账号汇款200万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传唤案外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唐某某表示,其与时某某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黄沙石子生意,与胡某某的父亲较为熟悉。胡某某平时因为搅拌站资金紧张,就会向时某某借款。借条形成当天,唐某某也在场,写完借条后,时某某便向唐某某借款,因胡某某急需资金,故由唐某某直接打款至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借款情况与还款承诺》、银行卡历史明细、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向时某某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胡某某除本人转账50万元给时某某之外,另有案外人唐某某向许某某作为法人的上海铁帝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唐某某亦出庭对此进行了说明。胡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向时某某进行的结算承诺,再一次确认了该笔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胡某某与时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除时某某自认收到的44万元利息之外,时某某要求胡某某按月息1.6%支付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许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借款发生后,胡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时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计算,支付时某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许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胡某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已由时某某预缴),由胡某某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时某某预缴),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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