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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永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
负责人:高春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魏大科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魏大科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大科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冀F×××××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4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17227.50元、护理费689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共计24054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伤者,要求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意人保的质证意见,不认可鉴定报告结果,该报告鉴定结论存在重复情况,对于同一标准不应该出两个鉴定结果,对同一伤情如果定了一个九级就不应该再定一个十级。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发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在其他公司投保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免责事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证明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缺少冀F×××××号证,天津医院部分医药费为非指定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魏大科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大科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77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小肠破裂、左侧6-10,右侧4-7肋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87460.36元。
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结肠坏死切除术后构成9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花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
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
原告住院7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鉴定营养期12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情况,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360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114.85元天,护理费为6891元;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13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96364.8元(20076元年x20年x24%);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5243.66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235243.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5.2元、精神损失13000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460.36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6255.8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5243.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损失115243.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书记员: 毛思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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