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时小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时小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时某某(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时小捷、时小砚(原审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6日申请再审人时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以(2015)广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爱玲、王增辉,被申请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申请人时小捷、时小砚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温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的事发经过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情况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承包土地的确认,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指以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为目的。本案被申请人罗某某与申请人时某某离婚时,被申请人时小捷已出嫁,时小砚已成年已,二人与其父母均未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过纠纷。被申请人罗某某与申请人时某某离婚后,被申请人罗某某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时某某妨碍其耕种经营,所争执承包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大部分已荒芜,无人耕种,双方并没有行使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申请人时某某在原审中也承认承包地自己也没有耕种。故被申请人关于“被告一直耕种着我们的家庭承包土地,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妨碍了四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原告享有经营权,但在没有现场勘验及没有妨碍原告耕种经营证据情况下,对土地进行分割,确有不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卫胜文
审判员 李飞达
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
书记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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