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时帅与时小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帅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时小榜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刘同州

原告:时帅。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小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同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时帅与被告时小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时帅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时小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刘同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帅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时小榜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北祝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281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小榜辩称,我想调解,钱我该赔,但是具体数额需要跟原告商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诉求过高,该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小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时小榜的驾驶证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时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时小榜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小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帅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显示的检查项目与被告受伤部位不符,应与被告伤情无关,且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在博野县医院做身体检查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9日在博野县医院的检查费用,应不予支持。
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59468.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认可,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30000元二次手术费应为其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时小榜主张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共住院18天,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补充说明亦加盖公章,并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时帅的护理期酌定为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时帅所需护理等级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100元,其余护理期间也应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营养期酌定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宜定为5000元,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
原告未提供从业证明,且受伤时未到法律规定的适工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自行车销售登记单载明的购车人为刘丽娟,且不能证明该车维修情况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
原告时帅以上损失:护理费100120+残疾赔偿金101862010%+精神抚慰金5000+鉴定费1566+交通费600=39538元,未超出被告时小榜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59468.67+后续治疗费30000+伙食补助费10018+营养费5060=94268.67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时小榜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38元。
二、被告时小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268.67元。
三、驳回原告时帅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时帅负担190元,由被告时小榜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小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时小榜的驾驶证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时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时小榜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小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帅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显示的检查项目与被告受伤部位不符,应与被告伤情无关,且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在博野县医院做身体检查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9日在博野县医院的检查费用,应不予支持。
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59468.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认可,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30000元二次手术费应为其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时小榜主张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共住院18天,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补充说明亦加盖公章,并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时帅的护理期酌定为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时帅所需护理等级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100元,其余护理期间也应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营养期酌定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宜定为5000元,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
原告未提供从业证明,且受伤时未到法律规定的适工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自行车销售登记单载明的购车人为刘丽娟,且不能证明该车维修情况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
原告时帅以上损失:护理费100120+残疾赔偿金101862010%+精神抚慰金5000+鉴定费1566+交通费600=39538元,未超出被告时小榜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59468.67+后续治疗费30000+伙食补助费10018+营养费5060=94268.67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时小榜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38元。
二、被告时小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268.67元。
三、驳回原告时帅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时帅负担190元,由被告时小榜负担1608元。

审判长:王迎迎

书记员:代凯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