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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小某与付某某、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小某
委托代理人谢芳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跃斌,董事长。
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昊天建材城42栋。
负责人葛小桃,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小某与被告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木业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以下简称三和美板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时小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三和美板材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小某诉称,被告三和木业公司于2013年亲自到武汉找到原告洽谈业务,当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卖货方卖木材,被告作为买方买木材,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即1380元/吨)为准。谈好后,被告三和木业公司就让自己的员工亲自到原告处来拖木方,木方拖回后,被告三和木业公司有钱时,就通过银行转账,没钱时就由员工出具欠条。到2014年时,被告就又让本单位的员工付某某和司机一起到原告处来拖木方,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起和被告建立购销业务关系,直到2014年8月6日被告的员工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累计欠原告木方款11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曾答应还款,可后来又说从武汉拖回的木方运到三和公司过磅后把复磅单给弄丢了,被告要见复磅单才付款。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货款人民币11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1.通城县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付某某向时小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114500元数额属实。2.三和木业公司的股东王斌与三和美板材店的老板葛小桃说付清了全部货款应负举证责任。3.付某某与原告时小某之间采购木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购木材都被三和木业股东王斌过磅入库,其所欠货款理所当然应由三和木业股东王斌与三和美板材店葛小桃偿还。
被告通城县三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与时小某没有业务往来,也无付某某此人,故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请驳回时小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三和美板材店辩称,我店是个体户,是2014年从三和木业公司分离出来的,付某某原来是三和木业公司的职工,我单位从三和木业分离出来后,付某某就在我单位任采购员。我单位采购木材程序是:业务员(付某某)订购木材后,司机将木材运到通城验磅入库。付款方式有时是提前支付,有时货到付款,有时是几笔一起付款,特殊情况需逾期付款就由王斌出具欠条。陈泽训诉答辩人欠款是无中生有的事情。其理由:1、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和向法庭提供的清单,我单位组织财务进行清查,在此段时间与时小某共发生11笔业务,总计应付款377600元,实付款375000元,实欠时小某2600元。但该款是木材扣除水分和除零头的情况,不属于拖欠;2、从形式上讲,该欠条是付某某出具的,欠条无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所以从形式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付某某因私自采购木材,于2014年12月被我单位除名。因此该欠条完全有可能是其个人欠款,然后栽赃我单位;4、清单上8月6日以后业务,应不在本欠条之列,如果对此双方有异议,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不在本诉之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判令由欠条书写人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涉及到三和板材店的利益。在上次的诉讼之后提供过磅单。过磅单第一被告是有条件接触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过磅单。数字是在我方提供还款之后提供的过磅单,有拼凑的可能性。所以对此过磅单属于原告的过磅单不认可。
原告时小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②供货明细清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销售木材29次,总重量合计659.75吨,每吨单价1380元,总货款910455元,已付现金人民币为118800元。
③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咸安区美板材店一直有买卖木材往来关系,且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2次,共支付货款金额为676000元。
④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在任职期间截止2014年8月6日累计欠原告木方款114500元的事实。
⑤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付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三和木业公司打工,2014年2月开始由被告三和木业股东王斌委托其从事采购工作至同年12月。
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⑦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城三和木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一审时)未办理变更登记。
⑧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和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
被告三和美板材店对原告的证据①⑥⑦⑧无异议。对证据②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记的帐。证据③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欠款。证据④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不认为被告付某某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是职务行为不认可。证据⑤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下:被告付某某因工作原因,三和美板老板认为付某某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2月7日被告付某某离开了被告三和美板店。被告付某某自已在外做生意,三和美板店认为付某某在搞他的事,自己拿了货算到三和美板的名下。
被告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从时小某处购木方至三和美板材店王斌及其支付货款情况的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8月6日王斌欠时小某货款114500元。
②三和美板材店过磅单存根联复印件;拟证明从时小某处购买30车木材,王斌都过磅入库(其中21车有两张存根联复印件,因翻车分两次过磅)。
③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葛小桃从银行向时小某支付货款的情况,共13次,金额695700元。
④王斌与葛小桃向法院提供的向陈泽训(罗秀银)和时小某支付货物的情况,拟证明向陈泽训付款242000元,向时小某付款416000元。
⑤通城县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付某某是职务行为。
被告三和美板材店质证认为,对被告付某某的证据①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不是财务表,是付某某自己做的表,是一审时候,第二次开庭,我方提供财务数据抗辩原告提交的货物数量之后,付某某重新根据过磅单做的表。被告付某某没有请律师,主审法官就重新开庭。证据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过磅单有些字不是我方写的字,列如:见第几本、时等字不是我方写的。我方怀疑是被告付某某写的。过磅单的货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证据③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证据④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⑤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
原告时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④⑤无异议,证据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原、被告交易在武汉完毕,具体之后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入没入库与原告也没有关系。证据③交易的真实没有异议,数额可能有出入。
被告三和美板材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入库单36份12张;拟证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过磅单中有些单据是已经付款了的,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过磅单数字不准确。
被告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三和美板只提供部分入库单,2014年4月14日以后的入库单没有提供。
原告时小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起诉的是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8月6日的货款,被告三和美板提供的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5日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不予质证。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有关的部分看原件予以质证。看了原件之后,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货款已付是货款后来加上去的,我方愿意配合鉴定,哪方输了哪方出鉴定费。
本院对于当事人之间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②,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自己记的帐,通过与被告付某某核对,被告付某某表示认可,被告三和美板材店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对于证据④本院认为,被告三和美板材店认可了此证据的关联性,其真实性由被告付某某认可就行,以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⑤,本院认为,被告三和美板材店已经对此证据无异议,其涉及被告付某某在外做生意,三和美板店认为付某某在搞他的事,自己拿了货算到三和美板的名下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证据⑤的证明目的无关联。
对于被告付某某的证据①-⑤基本上与原告时小某的证据吻合,本院认为虽然数额上可能有出入,但被告可以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数额可以以最终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三和美板材店的举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全面和客观的反映原告时小某起诉的时间段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的金额,故原告时小某与被告付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
根据原告陈泽训的起诉、被告付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份,被告付某某开始在被告三和木业公司打工;2012年4月23日,被告三和美板材店在咸安工商局进行登记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0日开始,由被告三和美板材店的个体经营者葛小桃的丈夫王斌委托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采购建筑用短杉木方木材工作,至同年12月。当时短杉木方的市场价为1380元/吨,原、被告结算是按交易习惯,即原、被告洽谈后在武汉装车过磅,再到通城复磅,复磅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买方联、客户联。然后入库。凭入库单附复磅单结算。付款方式:预付,货到付款。同年8月6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时小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共计欠木方款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00)付某某,2014.8.6”。
同时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三和木业公司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至2015年9月28日未办理过分立变更登记。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时小某与被告三和美板材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其买卖行为依交易习惯进行。双方的交易凭证为通城的复磅单,此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买方联、客户联(卖方)。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虽没有加盖被告三和美板材店的印章,也没有个体经营者的签名,而被告付某某是被告三和美板材店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采购木方,依据其交易习惯,无需被告三和美板材店个人经营者的签名确认,被告三和美板店认为被告付某某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及时与原告时小某取得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否则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之间采购木材的行为仍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为被告三和美板材店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请被告三和美板材店偿还货款11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时小某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三和店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和美板材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后一次性偿付原告时小某的货款114500元。
二、驳回原告时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三和美板材店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三和美板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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