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时宝某与焦中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宝某
焦中秋
王某

原告时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焦中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原告时宝某与被告焦中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宝某及被告焦中秋、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中秋出具的两份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焦中秋对此借款系同居期间经营商店形成的债务无异议,被告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时宝某、被告焦中秋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与答辩状所述矛盾,以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时宝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债务清偿的书面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焦中秋给付原告时宝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0+650.00元(本金5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50+000.00元×27个月×0.015/月=20+25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000.00元×26个月×0.02/月=+10+400.00元),本息合计100+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54.00元由被告王某、焦中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中秋出具的两份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焦中秋对此借款系同居期间经营商店形成的债务无异议,被告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时宝某、被告焦中秋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与答辩状所述矛盾,以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时宝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债务清偿的书面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焦中秋给付原告时宝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0+650.00元(本金5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50+000.00元×27个月×0.015/月=20+25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000.00元×26个月×0.02/月=+10+400.00元),本息合计100+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54.00元由被告王某、焦中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吴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