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现下落不明)。
时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业、魏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6月24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定6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业、魏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4‰,以上借款用欧豹554抵押,年底卖粮还本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二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业、魏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6月24日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2017年7月26日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业、魏某某系新富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份便离开新富村,现已不在新富村居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张某业、魏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张某业、魏某某向时宝库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卖粮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时宝库多次向张某业、魏某某索要,至今未给付。现时宝库要求张某业、魏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时宝库诉被告张某业、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宝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业、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业、魏某某向时宝库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时宝库与张某业、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张某业、魏某某应及时给付借款,故时宝库关于要求张某业、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时宝库要求张某业、魏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业、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时宝库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业、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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