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龙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肖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威、刘学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岳父茶厂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31日下午向原告借款132000.00元,约好借期四个月,逾期按2分的月息付息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商定后,被告在原告备好的借据上签名捺印,收受现金13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三次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0元,支付诉前逾期利息44880.00元、违约金14122.00元,诉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足额归还借款时止,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借据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陈智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杨玉正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王名侠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款流水各1份,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杨玉正、陈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杨玉正证言,证明:1、原告提交的杨玉正书面证明是他亲笔所写;2、在2013年8月份,杨玉正和时某某、肖龙江、陈智四人在宜昌市北山坡“土家小厨”,肖龙江因茶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3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其中130000.00元是用白纸条扎好的13扎,2000.00元是散着的。陈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在“土家小厨”向原告借现金十几万元现金的情况。
被告肖龙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岳父经营茶叶需要资金,电话向原告邀约借款。原告在筹集资金132000.00元后,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陈智、杨玉正相约在宜昌市北山坡“土家小厨”吃饭。饭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32000.00元,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并签署了借据和收条。陈智、杨玉正亲眼目睹了这一过程。被告签署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某某先生人民币现金13.2万元整(¥132000.00),借款期限为4个月,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该借款,未还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人愿意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收条载明了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收受原告提供的现金132000.00元的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分两次给原告还款20000.00元。原告因被告此后没有继续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被告,遂支付律师费8768.00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证人出庭证言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签署的借据,载明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约定。其内容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一方面被告签署的借条载明了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32000.00元,另一方面有陈智、杨玉正二证人亲眼目睹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2000.00元的过程,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原、被告间借款合同随之生效。被告逾期不足额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应予冲减。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768.00元,因双方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若再按日0.5‰计算违约金,合并后年利率则会超过24%,与现行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880.00元(132000.00元×2%×17个月-20000.00元),合计15688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0.00元,由被告肖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张威
审判员 刘学会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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