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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天娥与曾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时天娥
王德明(湖北十堰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
肖玉清
曾某某
周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时天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肖玉清(系原告时天娥妹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天娥诉被告曾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时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明、肖玉清,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天娥诉称:2015年5月26日17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化塘镇加油站往南化塘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南化村四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李某某、裴荣华和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和裴荣华无责。
我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
经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
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我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214.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7.9元、误工费8329.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97845.1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我已经支付时天娥现金8000元,垫付医疗费1173.8元;时天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有一张是裴荣华的,对时天娥其他合理诉请,我愿意赔偿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已经给了原告4000元,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曾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天娥受伤,对时天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时天娥无责。
对时天娥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曾某某赔偿70%,李某某赔偿30%。
对时天娥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7.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曾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时天娥和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5162.08元(44188.28元+973.80元);时天娥主张误工费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329.4元;营养费13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时天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792.38元,由曾某某赔偿70%即69154.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973.80元,尚应赔偿60180.87元;由李某某赔偿30%即29637.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2563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天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792.38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70%即69154.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973.80元,尚应赔偿60180.8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29637.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25637.71元。
二、驳回原告时天娥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曾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天娥受伤,对时天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时天娥无责。
对时天娥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曾某某赔偿70%,李某某赔偿30%。
对时天娥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7.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曾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时天娥和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5162.08元(44188.28元+973.80元);时天娥主张误工费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329.4元;营养费13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时天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792.38元,由曾某某赔偿70%即69154.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973.80元,尚应赔偿60180.87元;由李某某赔偿30%即29637.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2563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天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792.38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70%即69154.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973.80元,尚应赔偿60180.8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29637.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25637.71元。
二、驳回原告时天娥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刘天成

书记员: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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