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颜某
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时某某主张医疗费24,241.73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应当认定。5、误工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时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即每天37元;根据原告时某某的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应为3,737元。6、护理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为1人即时小芳护理;护理期限除了住院期间的22天外,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护理人时小芳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8,46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83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时某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时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86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4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时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31,441.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1,441.73元以及鉴定费1,848元,合计款23,28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16,302.8元。原告时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29,5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时某某的财产损失费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提出的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且票据显示是“停车保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9,535.6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86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款16,302.8元人民币(原告时某某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颜某预付款9,00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608元人民币,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时某某主张医疗费24,241.73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应当认定。5、误工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时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即每天37元;根据原告时某某的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应为3,737元。6、护理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为1人即时小芳护理;护理期限除了住院期间的22天外,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护理人时小芳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8,46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83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时某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时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86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4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时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31,441.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1,441.73元以及鉴定费1,848元,合计款23,28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16,302.8元。原告时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29,5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时某某的财产损失费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提出的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且票据显示是“停车保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9,535.6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86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款16,302.8元人民币(原告时某某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颜某预付款9,00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608元人民币,由被告颜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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