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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增安、董某某等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增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博野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博野支公司员工。

原告时增安、董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某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增安、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王某、被告轩某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2016年11月8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温路北邑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时增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时增安、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增安、董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
原告时增安受伤后,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1、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侧髌韧带撕裂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并在专人陪护及辅助下继续坚持行患肢不负重恢复锻炼。2、术后3个月、6个月、1年时门诊拍X光复查。3、术后6-8周可考虑拄拐下地行动。4、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9日住院,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被博野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裂伤。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董某某医疗费5460.36元,垫付了时增安医疗费32793.62元。
一、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5460.36元。证据有: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2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历一份。对此,被告王某认可,要求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药费单中显示有其他费6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对此,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根据保定市财政局下发的差旅费标准,应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3、营养费750元。证据: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并没有提供实际花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有此花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4、护理费1699.5元。护理人员是其儿子时永占,月工资3400元,每天113.3元,住院15天。113.3元×15天=1699.5元。证据:(1)时永占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北京斯科赛思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并没有相应的工资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我公司建议按照其他服务业每天90元标准进行计算。
5、误工费2458.25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4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董某某出险时已经70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6、交通费22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16张。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只是在中医院住院也是出租车票据也没有评残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二、关于原告时增安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32793.62元。证据: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3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页;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例一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结算票据显示含有其他费和护理费367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药费清单显示,××类药约2000余元,不应赔偿。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2、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根据保定市财政局下发的差旅费标准,应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3、营养费1350元。证据: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加强营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并没有提供实际花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有此花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4、护理费10387.8元。护理人员其女儿时小芳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82元,每天119.4元,住院27天,出院后两个月。119.4元×27天+3582元×2月=10387.8元。证据:(1)时小芳2016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2)误工证明一份(3)劳动合同一份(4)清苑县腾润纺织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5)时小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时小芳的工资显示每月工资均超3500元,应该提供超过3500工资纳税的证明和证据,且证明只是出的时小芳休假证明没有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因为护理是以扣发为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是以实际减少的计算,所以对其护理人员工资不认可,我公司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5、误工费11552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四个月零4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795元,每天93元。2795×4月+93×4天=11552元。证据:博野县北杨镇北堤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增安在家有木器加工厂,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五十多年。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明,大队证明不能予以认可。且原告时增安已经69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院司法规定,不应该再赔偿误工费。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6、交通费97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91张。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缘由、地点等情况酌定。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7、残疾赔偿金12156.1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性收入:11051×11年×10%=12156.1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十级伤残。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8、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因为根据伤情已经评残了,一般评残是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因为伤者做二次手术会影响评残,既然伤者已经评残就不能要求二次手术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10、鉴定费1568.8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11、车辆损失3300元。证据:天兰色三轮车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4月12日购买的电动车33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该以实际损失修理为准,不能以购车钱款为准,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是一个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也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增安和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时增安、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因该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保定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由于原告董某某和原告时增安系夫妻,本案不再给二原告划分赔偿比例。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董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陈的医疗费应当为5460.36元。被告提出其中6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理由和依据。
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其儿子时永占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护理费113.3元×15天=169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应予支持。被告二保险公司称营养费并没有提供实际花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有此花费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纳。
5、误工费:原告董某某出险时已经70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
(二)关于原告时增安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时增安的医疗费应当为:原告持票额32793.62元。其中载明有其他费和护理费367元,是医院收取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并主张扣除2000元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27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嘱中写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原告时增安主张营养费135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提供实际花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有此花费没有道理,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女儿时小芳的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住院27天,出院后两个月。119.4元×27天+3582元×2月=10387.8元。
5、误工费: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管理组织,其对村民经济、生活具有知情权,其开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原告时增安虽然已69岁,但其在家从事木工应具备相应能力,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79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795×4月+93×4天=11552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时增安病情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性收入计算,11051×11年×10%=12156.1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是取出原来手术固定物,并非是治疗未终结,被告保险公司称既然伤者已经评残就不能要求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有1568.8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单据,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59.86元。原告时增安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89208.32元。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时增安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53.98元,首先由被告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4553.98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原告的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50645.4元,由被告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68.8元,依照保险法规定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均是被告王某垫付,经核算为38253.98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时增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264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时增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122.78元。
三、原告董某某、时增安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825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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