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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向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向坤,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时向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向坤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向坤于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日19时,王伟成驾驶某小型货车在北环道中化石油对面由南向北上坡时,因操作不当挂入倒档,与郭少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少杰无责任。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为,根据车辆撞击痕迹及残留物的客观反映:某白色福田卡车在上城过程中溜车其后侧与某白色宝马轿车前侧曾撞击接触,造成两车相应部位的破损变形。某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唐某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亮公司)。事后,郭少杰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某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费4364元,公估损失为87280元,共计91644元,原告时向坤按上述损失对国亮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有公估费4364元,车辆损失费87280元,合计91644元,该损失依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原告已先行对第三者车辆的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某车辆正常行驶中突然挂错倒档撞向某车辆的事故形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中可知,通过对车辆撞击痕迹及残留物的客观反映,能够认定某车在上坡过程中溜车其后侧与某车前侧曾撞击接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时向坤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916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时向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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