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时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善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新开街尚美国际商业北楼第6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少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河北善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文、武兆清,被告善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赞皇县东街村村民,在通府街旧新华书店东邻有祖业老宅一处。被告善尚公司根据赞皇县人民政府对赞中片区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经协商原告和善尚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时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因想占有原告的财产,在原告签订拆迁调换协议后多次对原告骚扰、恐吓、虐待,无奈,原告联系了善尚公司,说明同意将置换的房产赠与被告时某某,同意被告时某某与善尚公司重新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时某某仍不孝敬原告,对八十多岁的老人不管、不顾,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善尚公司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果,现拆迁补偿的房屋还没有交付,被告时某某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贵院撤销二被告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被告时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议是二被告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根据法定事由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具备针对该协议提起撤诉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财产权利赠予行为已经完成,无权要求撤销,原告赠予答辩人的不是房屋,而是房屋和宅基地的置换权利,况且答辩人已经与善尚公司签订了新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用于调换的房屋也已经拆除,赠予的权利已经转移,原告行使赠予人撤销权的时间点已经不符合合同法之规定。3.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存在诉状中所述“骚扰、恐吓、虐待”以及“不尽赡养义务”等情况,根据举证原则,原告也未加以举证,故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善尚公司辩称,2017年我公司拆迁到了原告家的房子,原告的拆迁房是一户两家(原告和其哥哥家),该两家分别与我公司达成了协议,第一次是原告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后来原告女儿找到我公司要求变更为时某某,我公司找到原告详细询问是否要变更,原告说是,后来撤回第一份协议,我公司与被告时某某重新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旧房屋拆除后,原告多次找到我公司要求变更回原协议,之后原告就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系父女关系,均为赞皇镇东街村村民。原告在通府街旧新华书店东邻有祖业老宅一处,2017年根据赞皇县人民政府对旧赞中片区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其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善尚公司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达成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撤销原告与被告善尚公司达成的协议,由二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重新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现涉案旧有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善尚公司另给付原告拆迁期间租赁费5000元。另,拆迁调换房屋仍在建设中,尚未交付,其未办理拆迁合同备案或房产备案。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影印件一份、东街村委会证明影印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虽同意被告时某某与善尚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告的旧有祖业房产,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与该协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因为家庭矛盾撤销赠与,系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本案涉案拆迁调换房产尚在建设中,并未交付,且未取得房产证,故原告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时某某转让的并非房屋所有权,而是其在安置协议中的房屋期待权,双方之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关系,不能基于任意撤销权撤销;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将原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赠给被告时某某,即使看做是赠与行为,也已经完成,无法撤销。被告善尚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时某某应协商一致,我公司无意见,如协商不成我公司认可房产是原告的,但不应损害我公司利益,事情有其特殊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前提为:原告享有涉案拆除旧有房屋的产权,且原告同意将拆迁调换后所得新房产赠与被告时某某;实质上也符合赠与合同成立要件:原告同意将以自己享有权利的旧房产调换后所得新房产赠与被告时某某,且时某某表示接受赠与,并以自己名义与善尚公司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诉讼主体适格,现调换后新得房产并未交付登记,原告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赠与合同外在表现为以被告时某某名义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故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所签订的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各方权益,原告应以本案涉及2017年9月15日二被告所签《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被告善尚公司重新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时某某主张已完成赠与行为及系受让房屋期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时某某与被告河北善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时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