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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卫兵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卫兵,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时卫兵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南水北调工程在穿越泊头铁路的施工中提供吊车服务,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9600元,原告提供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600元。
案件受理费114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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