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时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弟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线范阳路56L工商银行前,与行人原告时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相撞,原告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某某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骨外科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眼科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初诊),右眉弓部皮肤挫裂伤(初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初诊),建议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659.99元;于当日到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骨科就治,产生医疗费949元;到涿州市医院骨一科就治,住院6天,诊断建议注意休息,左足距骨应积极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眼科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7428.64元;原告时某某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治,住院9天,诊断为距骨颈骨折(左),距骨后突骨折(左),骰骨骨折(左),建议行切开复位钢板、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全休一月,两门诊拆线,并产生医疗费56991.59元。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全齐敏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909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时某某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护理费2251.4元(涿州医院551.4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住院6天;北京积水潭医院陪护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023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陪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与原告时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时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04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1.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9188.22元(剩余医疗费560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909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045.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时某某剩余各项经济损失59188.22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4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6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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